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繼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關 係 人 郭有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李曜羽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有傳為被繼承人李曜羽(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00○0號、於民國112年2月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李曜羽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李曜羽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曜羽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曜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曜羽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至聲請 人臺中分公司簽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並於110 年6月24日簽立現股當沖風險預告書,尚欠聲請人新臺幣431 ,374元,惟被繼承人於112年2月1日死亡,其法定順位繼承 人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 未於1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 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曜羽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 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 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所 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李曜羽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3月9日雲院 宜家祥112年度司繼字第140、204號公告、臺銀綜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委託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客戶線上即時簽 署接收表(現股當沖風險預告書)、違約客戶李曜羽違約 欠款一覽表、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現沖券差應收付表(借 券)、集中保管客戶資料媒體傳送作業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40、204號拋 棄繼承事件卷宗、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查核無訛,堪信 屬實,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是 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 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關係人郭有傳為執業地政士,非但 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 ,若由關係人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 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 產之任務。據此,爰選任關係人郭有傳為被繼承人李曜羽之 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 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 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 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 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 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 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 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 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 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有明文規定。依此,遺產 管理人應依法執行上開法律所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並於職 務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及提出有關文件 ,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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