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12年度,4號
ULDV,112,簡聲抗,4,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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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直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12年度六簡字第155號給付票款事件,聲請法
官迴避,對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聲
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鈞院112年度六簡字第155號給付票 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因承審該案之楊法官於民國 112年9月21日開庭時(下稱系爭庭期),一開始就擅自宣告 將原告提出之無效本票聲請支付命令,由法官為變更,又當 場要原告唆使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按照法官宣告方式變更無效 本票聲請支付命令之訴訟,經抗告人當場提出異議,並聲明 楊法官觸犯貪污、圖利原告、違法審理及變更暨唆使原告訴 訟代理人變更訴訟標的物,抗告人於112年10月27日緊急聲 請楊法官迴避狀為法官已不適任本案之審理,蓋因已違反法 官倫理規則。上述開庭原音錄製之光碟證實楊法官有必須迴 避之必要,鈞院112年11月7日112年度六簡聲字第27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法官迴避聲請,抗告人不服,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准楊法官應予迴避等 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 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 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 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 、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93 年度台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若僅於訴訟進行 中有所指揮,分配當事人之舉證責任,致當事人之一造不利 ,在主觀上疑其不公,當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法官迴 避(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4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抗告人向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聲請交付系爭庭期之錄音光碟, 經承審法官以112年六簡聲字第24號裁定准予交付,嗣抗告 人繳費後領取錄音光碟完畢,於112年10月30日具狀主張其 領用之系爭庭期之錄音光碟遭承審法官洗刷滅證,依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2項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經原裁定駁回其 聲請,再提起本件抗告主張依系爭庭期之錄音光碟內容可證 實承審法官於系爭庭期有不當指揮原告之相關訴訟行為,而 有應迴避之必要等語,惟系爭庭期之錄音保存流程合法且內 容乃保存完整未被抹除且可再重製,並經抗告人於112年11 月1日再至本院閱卷室當場測試正確及領取完畢等情,有本 院閱卷室簡覆表、本院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聯單在卷可憑 。是抗告人以系爭庭期錄音光碟為承審法官所掌控、滅證而 未能公正審理等語,已非有據。
 ㈡至於抗告意旨所指內容,均屬承審法官關於訴訟指揮之職權 行使,抗告人如認有妨礙其辯論及權益之情形,雖生得否依 民事訴訟法第201條規定提出異議,然此與前開說明所謂法 官於訴訟標的之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之交誼或嫌怨等, 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客觀情形有別,並非得聲請 法官迴避之事由。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為即 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有其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 審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及 不滿承審法官就訴訟程序之指揮及進行,即認承審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 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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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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