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55號
ULDV,112,簡上,55,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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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被上訴人 張祐禎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張本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各對民國112 年6 月5
日本斗六簡易庭111 年度六簡字第3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張祐禎給付被上訴人張本忠超過新台幣伍萬肆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其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張祐禎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本忠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張本忠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祐禎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張本忠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張祐禎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張祐禎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被上訴人張本忠負擔;另關於張本忠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張本忠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故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上訴人原 則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有依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所規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並未予限制 。上開規定並為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查,上訴人張祐禎對原審判決不利其 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1 項)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將對其 不利部分之判決廢棄且將被上訴人張本忠對其之上開請求予 以駁回,嗣在本件審理中張佑禎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就原判 決主文第1 項命其給付張本忠超過新臺幣(下同)54,224元 部分廢棄,並駁回張本忠該部分之請求,究其所為要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符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張祐禎提起上訴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原判決主文第1 項命其給付被上訴人張本忠超過54,224元   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本忠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伊與被上訴人未婚先有,婚後被上訴人要伊在家安心養胎   ,乃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將伊所積欠銀行之就學貸款餘 額54,224元一次還清,故被上訴人替伊所償還之學貸僅上 揭金額;至原審判令伊應償還張本忠之其餘金額105,881 元(計算式:160,105 -54,224=105,881 ),乃係伊婚前 以自己打工所得支付,要非張本忠所代伊清償。  ⒉其次,婚後伊既居家提供家事勞務,被上訴人自應就伊所 提供之家事勞務支付對價,故被上訴人為伊償還學貸,乃 被上訴人支出伊家事勞務之對價,原審未考量上開情事, 判令伊應償還被上訴人上揭款項,自有未洽。但就被上訴 人代伊清償之上開54,224元款項,伊願還返被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否認上訴人之 上開陳述。
貳、張本忠提起上訴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原判決主文第2 項不利上訴人超過155,000 元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55,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車牌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乃為兩造共 同貸款所購,雖雙方先前協議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但自 交車後系爭車輛即由伊所占有使用,且伊至少負擔半數以上 之車貸,原審忽略上開事實,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要無借名 登記關係,要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當初系爭車輛乃伊以50萬元向訴外人黃穎樂所購,車款其中 15萬元是伊以現金(包括匯款)支付,其餘35萬元則用貸款



支付。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8 年3 月29日結婚,嗣於112 年5 月25日經本院以1 11 年度婚字第96號判決准兩造離婚,目前上訴二審中。 ㈡系爭車輛於109 年4 月20日以張祐禎名義購買,並登記在張 祐禎名下,且由張祐禎向聯邦商業銀行貸款35萬元。 ㈢系爭車輛於111 年4 月28日以31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張信木。 ㈣兩造同意就本件爭執事項之法定遲延利息從111 年11月5 日 開始計算。 
肆、本院之判斷:  
 張祐禎上訴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其次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 有(同法第1017條第1 項前段)。又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 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同法第1023條)。 ㈡被上訴人張本忠在原審主張:兩造結婚後,伊為上訴人清償就學貸款160,105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台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影本20紙在卷(見原審卷第19-37頁)為佐;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經查,兩造係於108 年3 月29日結婚乙節,要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次,上訴人在訴外人台灣銀行之就學貸款最後還款日期為108 年4 月23日,清償金額為54,224元,至其餘各筆款項還款日期均係在兩造結婚日期之前等各情,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其就學貸款還款紀錄明細影本4 紙在卷(見本案卷第71-77頁)可稽。是由上情可知,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代位上訴人為清償之就學貸款金額僅為54,224元,職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代位清償之就學貸款在54,224元範圍內,自屬有據;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張本忠上訴部分: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㈡上訴人張本忠雖在原審主張:系爭車輛乃伊借用被上訴人 張祐禎之名義所購,該車之稅費及貸款均伊所繳納,且自 交車後系爭車輛即由伊所占有使用,詎張祐禎未經伊同意 竟擅將系爭車輛以31萬元出售,就此張祐禎應依侵權行為 法則對伊負賠償責任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為辯。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為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購云云    ,但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原審就此部分在判決中 已記載其判斷理由甚詳,本院關於此部分之攻擊防禦方 法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   ⒉其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乃伊自費所購乙節,亦 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車款)匯款申請書、 郵局存摺節本、黃穎樂之鹿港鎮農會活儲存摺節本、新 領牌照登記書、聯邦銀行出具之授信攤還記錄查詢單(    均影本)等在卷(見本案卷第151 -173 頁)為證。而 張本忠就上開各項證據除聯邦銀行出具之授信攤還記錄



查詢單外,餘均表示無意見。另上訴人張本忠被上訴 人張祐禎出售系爭車輛之事實,前曾對被上訴人提出竊 盜告訴,但為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偵結在案,此亦有上 訴人所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 第555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39-41頁 )可考。
   ⒊由上各情可知,上訴人張本忠雖主張其所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張祐禎名下之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盜賣,被上 訴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非事實, 尚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張本忠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請求上 訴人張祐禎返還其所代償之學貸款項54,224元,及自111 年 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就逾上開金額部分,判命上訴人張祐禎給付,並職權 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人張祐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要有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上訴人張本忠所提上訴部分則 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張本忠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應 予維持,上訴人張本忠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對此部分之判 斷要有不當,求予廢棄,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勿庸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上訴人張祐禎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張本忠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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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