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2年度,97號
ULDV,112,簡,97,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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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7號
原 告 張楹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歐進魁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六交簡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楹珊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2,78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2年度六交簡附民字第6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091,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附民卷第5頁)。再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第一次言詞 辯論期日前之民國112年4月24日、112年8月2日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93,046元,其中2,091,138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01,908元自本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65頁、本院卷第25頁)。最終 將聲明確定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82,209元,及自112年8 月2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假執行宣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84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1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 重型動力機械(下稱動力機械),於雲林縣斗南鎮新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新崙南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動 力機械,應隨時注意狀況,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之動力機械有漏油狀況仍貿然行駛。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1時10分 許行經該處,因路面浮油打滑而摔車,因而受有右肩、左手 肘及左手挫傷、右膝、右足背及左膝擦傷、右側肩上關節唇 撕裂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80,257元(含111年10月14日到112年4月1 4日醫療費用164,156元、大林慈濟風濕免疫科6,421元、大 林慈濟身心科2,180元、111年10月14日至112年4月11日虎尾 農會中醫7,500元)、看護費用1,094,000元、床墊費用18,7 89元、三個月工作損失234,000元、將來一年無法工作損失9 49,000元、精神慰撫金900,000元,合計3,376,046元,扣除 已領強制責任險,應為3,282,209元。 ㈢綜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2,209元,及自112年8月2 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所提金額過高,且提供單據有些日期重複,估價單也像 自己寫的。
 ㈡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80,257元不爭執。原告看護費用應以3 個月共108,000元計算。原告受傷沒有喪失行動能力,沒有 終日臥床,且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到需要另行購買床墊,故為 非必要支出,不予計算。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須休 養6個月,故不能工作損失應為444,600元,精神慰撫金合理 評估應為8萬元。
 ㈢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11時1分許駕駛動力機械於雲林縣斗南 鎮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新崙南路口時,本 應注意駕駛動力機械,應隨時注意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之動力機械有漏油狀況仍貿 然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 日11時10分許行經該處,因路面浮油打滑而摔車,因而受有



右肩、左手肘及左手挫傷、右膝、右足背及左膝擦傷;右側 肩上關節唇撕裂等傷害。
 ㈡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由被告負全部責任。 ㈢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93,837元 ㈣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80,257元(含111年10月14日到112年4 月14日醫療費用164,156元、大林慈濟風濕免疫科6,421元、 大林慈濟身心科2,180元、111年10月14日至112年4月11日虎 尾農會中醫7,500元)不爭執。
 ㈤對原告薪資所得每月74,100元計算不爭執。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94,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購買床墊費用18,789元,有無理由? ㈢三個月工作損失234,000元,有無理由?  ㈣將來一年無法工作損失949,00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所駕動力機械有漏油之情況,以致 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因路面浮油打滑而摔車,因而受有傷 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六交簡 字第28號偵審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且兩造均不爭執被 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不合。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 金額審酌如下。
 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80,257元(含111年10月14日到112年4月1 4日醫療費用164,156元、大林慈濟風濕免疫科6,421元、大 林慈濟身心科2,180元、111年10月14日至112年4月11日虎尾 農會中醫7,5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憑,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94,000元(含住院看護費7,200元、開 刀前4個月121天314,600元、112年2月14日至112年3月8日22 天等待開刀期57,200元、開刀後至少半年休養184天478,400 元、專人協助3個月91天236,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11年10月14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依其所 提出雲林基督教醫院111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診 斷:1.右肩、左手肘及左手挫傷。2.右膝、右足背及左膝擦 傷。3.右肩旋轉肌與韌帶撕裂傷。」(見附民卷第11頁), 又另提出112年4月4日、7 日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 載:「診斷:右側肩上關節唇撕裂」、「診斷:右肩挫傷、 右側肩上關節唇撕裂術後」(見附民卷第85至87頁),而經 本院向雲林基督教醫院函詢「⑴張楹珊因111年10月14日車禍 所受傷害因傷不能工作期間及所需看護日數?⑵「右側肩上 關節唇撕裂」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99 頁),經該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2雲基字第1120800055號 函覆:「張楹珊因111年10月14日車禍所受傷害,因傷避免 搬重物3個月,需人照顧1個月。『右側肩上關節唇撕裂』依病 人主訴及病歷記錄的時間序推斷,可確認其因果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是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 右肩、左手肘及左手挫傷、右膝、右足背及左膝擦傷、右肩 旋轉肌與韌帶撕裂傷、右側肩上關節唇撕裂」之傷害,而其 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需人看護之期間為1個月,應 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其受有住院看護費7,200元、開刀前4個月121天看護 費314,600元、112年2月14日至112年3月8日等待開刀57,200 元、開刀後至少休養半年478,400元、專人協助3個月91日共 236,600元,合計1,094,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然原告除提 出其在112年3月8日至10日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7,200元之 收據外,未能提出其他任何看護費用之收據。而原告於112 年3月8日至10日於雲林基督教醫院住院施接受「關節鏡、關 節唇修補手術」檢查及治療,有112年4月4日雲林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85頁),堪認原告請求看護 費用7,200元為有理由。
 ⒊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本件依雲林基督教醫院之醫理見解,原告開刀後有受看護 1個月之必要,故以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所受看 護費用之損害應為66,000元(2,200元×30=66,000元)。



 ⒋原告雖主張其於開刀前4個月即需看護等語,然此節並無任何 證據可資證明,況原告車禍後於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急診 入院時間為12時50分,離院時間為13時38分,顯然原告所受 傷勢並未達需看護之程度,且原告離院後,自111年10月16 日頻繁回診,至111年12月28日醫師建議施行右肩關節鏡清 創修補手術,於112年3月8日至10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以 上均有原告提出之歷次診斷證明書為憑,以此歷程均可明原 告並無需人全日看護之情形,又原告112年4月4日雲林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患肢術後應休養復健至少6個月 ,需專人照顧協助日常生活3個月(住院中需專人看護)」 等語(見附民卷第85頁),然該診斷證明書係記載「需專人 照顧協助日常生活」並非「看護」,對於看護期間僅載明「 住院中需專人看護期間」等語,故而,關於原告因傷所需看 護期間仍應以該院112年8月29日函覆本院之醫理見解為憑, 故本院認原告所受看護期間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為可 採,原告其餘之請求,難認有據。
 ⒌綜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雖以73,200元(計算式:66,000元+ 7,200元=73,200元)為可採,但被告認原告看護費用應以10 8,000元為計(見本院卷第331頁),此不利於己之陳述應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且經被告明白表示為自認的意思在卷(見 本院卷第385頁),故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108,000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
 ㈤原告主張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34,000元及休養1年無法工作損 失949,000元,均屬請求因傷不能工作損失,先予敘明。 ⒈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依原告所提111年12月28日雲 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休養與避免搬重物3 個月」(見附民卷第11頁)、依112年4月4日雲林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肢術後應休養復健至少6個月」等 語(見附民卷第85頁),以及該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2雲 基字第1120800055號函覆:「張楹珊因111年10月14日車禍 所受傷害,因傷避免搬重物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 )可知,原告受傷不能工作期間應為3個月,但因原告於112 年3月8日接受住院手術,於手術後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 則依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為111年10月14日至112年 1月13日,112年3月8日至112年9月17日。 ⒉依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原告自105年迄今並無 薪資及所得資料,亦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第63至77頁),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第一樂活服務企業社,每日薪資2,600元 ,並提出第一樂活服務企業社服務證明書、第一樂活服務企 業社代收轉付收據、估價單、匯款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09至131頁、第163至181頁),而兩造已不爭執原告薪資 以每月74,100元為計算基準,故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 失應為666,900元(計算式:74,100元×9=666,900元)。 ⒊原告雖主張因傷尚須休養一年無法工作之損失949,000元等語 ,但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且本院已綜合考量原告傷情及 雲林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將原告不能搬重物、患 肢休養期間均視為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准許在案,原告再為 其他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難認可採。
 ㈥原告請求床墊費用18,789元,雖提出購買收據(見附民卷第6 1至62頁),但雲林基督教醫院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雲基 字第1121000019號函覆:沒有特殊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9 1頁),堪認原告並未舉證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難以 准許。
 ㈦精神賠償: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 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右肩、左手肘及左手挫傷 、右膝、右足背及左膝擦傷、右肩旋轉肌與韌帶撕裂傷、右 側肩上關節唇撕裂等傷害,足見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而原告為高中肄業,車禍前從事照服員工作,被告為吊 車司機,月薪約40,000元等情,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267頁、第271頁),且兩造之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 93頁),本院衡酌上情及本案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㈧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領得富邦產物 保險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93,83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富保業字第112 001215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7至380頁),堪認為 真,是經扣除後,應為961,320元(計算式:180,257元+108 ,000元+666,900元+100,000元-93,837元=961,320元)。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查原告112年8月2日民事準備狀繕本於同年月4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是 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2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 不合。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61,320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 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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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