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2年度,83號
ULDV,112,簡,83,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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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被 告 李玉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20時45分時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台西鄉溪頂村155 線道西湖43電桿處,因違規及無照仍駕駛車輛,使訴外人蘇 信宏所駕駛MVW-768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碰撞,致蘇信宏死亡 ,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原告已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783元、強制險死亡給付2,000,000元,合計2,00 1,783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7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蘇信宏駕駛MVW-768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雲林縣○○鄉○○村0 00○道○○00○○○○○○○○○於路○○○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傷 重死亡,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醫療費用1,783 元、死亡給付2,000,000元,合計2,001,783元與蘇信宏家屬 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7月14日雲警西交字第



1120011493號函及檢附交通事故全部肇事資料、理賠金額表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聲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 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然該條第1項 本文既明文規定「『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是 該條項下所列之事由皆須與發生汽車交通事故間,應有直接 密切之因果關係關聯性,始足當之,此參照該條文於94年2 月5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二:「為凸顯被保險人之行為與汽車 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並參酌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代位之 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序文」亦明示此旨。故保險人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須被 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 而駕車之行為,與發生汽車交通事故間,有直接密切之因果 關係關聯性,始有該條款之適用。是以,如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與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並無直接因果關聯性,即不符合該條款之規定 ,保險人自不得代位請求保險給付金額。
 ㈢經查:
 ⒈被告曾於70年8月26日考領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但駕照於 90年4月24日遭註銷,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監理 所彰化監理站112年8月4日中監彰站字第1120214173號函函 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堪認111年7月7日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為無駕駛執照狀態,應可認定。 ⒉本件事故固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規定:「本法所稱 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 或死亡之事故。」之汽車交通事故,而應由原告賠付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但被告係於當日下午2時許將車輛停放於 路肩,蘇信宏於下午8時許撞擊被告車輛,於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時,被告車輛為靜止狀態並無行駛,被告並無駕駛行為 ,又被告車輛停放之位置亦無違規之事實,有上揭交通事故 卷宗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西交字第112 001271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堪認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與被告無駕駛執照間並無因果關係,依據上開說



明,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自不得再向被告求償。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保險給付金之請求權,核屬無據, 自不足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1,78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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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