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344號
ULDV,112,監宣,34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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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余鳳


相 對 人 許復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復盛前經鈞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9 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因被 繼承許茂松遺產按各繼承人之協議分割繼承,爰聲請准 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 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 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 處分不動產。2.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建築物或其基 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 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規 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即 明。因此,監護人需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始得處分受監護人 之財產,且監護人應與法院選任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共同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監護 人僅能為管理上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是以已受監護宣告 人,自應先由監護人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始得基 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處分不 動產。
三、經查:相對人許復盛前經本院於111年8月22日以111年度監 宣字第9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家事卷宗查核無訛,



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尚未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許捷閔向本院陳報財產清冊,有索引卡查詢在卷 可按,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許復 盛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為處分行為,故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於法自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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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