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吳淑娟 住○○市○○區○○路○段000號O樓
相 對 人 吳明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明揚(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吳淑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吳明揚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吳淑娟之父即相對人因年邁失智 ,長期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醫,現由養生長期照 護中心照護,近期有失憶及語言表達上有答非所問之情形, 腦部電腦斷層顯示為廣泛性腦萎縮,心智評估為重度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民法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 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 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述之主張,固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中國醫藥大 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供證明,然而,本院法官 在鑑定人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詹智堯醫師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時,相對人可以 回答自己的姓名、年齡、戶籍地址等年籍資料,也能認出鑑 定在場的親人,其雖然無法回應自己的出生日期、今係民國 幾年等問題(均以搖頭為表示),但可以區辨出鑑定當時的 季節是冬季、時間是下午2點,又雖然不知道鑑定場所是醫 院,但能知悉鑑定場所之所在鄉鎮位於虎尾,以及鑑定場所 設置之功能在於提供看病,另外對於現在同居之人是誰雖無 法回答,惟能回答所用餐食是由他人提供,而關於數字簡單 加減法運算部分,例如10元花掉7元之找零、或3元加上2元 之總數等結果計算,尚稱熟稔,但是關於社會上重大交易行 為或自己簽名之法律責任則會有輕忽之情形。又依據鑑定人 詹智堯醫師出具鑑定報告記載:相對人是一位失智症的病人 ,依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書中記載診斷為重度失 智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民國112年12月8日的精神 檢查當中,相對人回答問題時可能受到重聽的影響,有時要 問2次才回答,在基本資料部份,相對人可以回答名字、年 紀、出生年月日以及身邊的家人是女兒,但在婚姻關係上相 對人說是離婚,但據女兒說他與太太並未離婚,相對人說自 己住在老人院1至2年,據女兒所說已經住了快要3年,相對 人不知道現在是民國幾年,但能回答今天是12月,不確定是 7日或8日,知道今天是星期五,相對人的注意力不好,在問 他記憶或數字的問題時,有時呈現反應遲鈍,問他記得問題 嗎,他已經說不出來,在記憶測驗部份,請他記3樣東西, 立即複誦時只說出2樣,經過5分鐘後,都記不得了,在數字 能力部份,100減7可以答93,再減7,卻回答88,請他再算 一次,仍回答88,問他100元用了23元剩多少,他無法回答 出來,綜合上述,判斷相對人因為失智症,其狀況已達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建議為輔助宣告等 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以查證,而聲請人對於鑑 定人之鑑定結果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亦有本院鑑定筆錄在卷 可以參考。本院審酌前述各種情形,認定相對人非完全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僅是前述的能力顯有不足,而
有受輔助之必要,因此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㈡關於輔助人人選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吳淑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吳明揚的女兒,而受輔助宣告人之配偶吳蕭美、長子吳 建立、次子吳建成等最近親屬均已死亡,有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除戶謄本附卷可以證明,並且考量聲請人吳淑娟有 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吳明揚之輔助人,且受輔宣告之人 吳明揚對於是否由聲請人吳淑娟協助並輔助其決定重大事情 乙節,亦以點頭作為肯定之回應,有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以 佐證等等一切情況,認為聲請人吳淑娟應有輔助受輔助宣告 人的能力,並適合擔任輔助人這個職務,所以由聲請人吳淑 娟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吳明揚的最佳利益,因 此本院依據上述規定,選定聲請人吳淑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吳明揚之輔助人。
㈢最後,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 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之必要 ,在此一併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