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42號
ULDV,112,消債清,42,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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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蘇昶瑋蘇志成

代 理 人 黃逸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蘇昶瑋蘇志成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六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聲請人即債務人蘇昶瑋蘇志成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本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 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次按債務人所提之「 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 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又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 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 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 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消債條例第61 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1項、第2 項第3 款 分別定有明文。良以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 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立法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 清算程序,無非在於更生程序對於債權人較為有利,可使債 權人獲得較高之清償額數,而債務人復得以藉更生程序獲得 重建,是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於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 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能受 償之總額』,即與更生立法之本旨相違,為保障債權人之權 益,法院自不應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第3 款立法理由參照),此即『清算價值保障』之原則。再按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 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蘇昶瑋蘇志成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 債更字第38號裁定(下稱更生案件)債務人自民國112年7月 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1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更生事件(下稱更生執行案件) 開始本件更生程序,而債務人於112年10月6日提出6年共 分72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4,00 0元,清償總金額為288,000元,清償成數為9.41%之更生 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見更生執行案件卷第120-122 頁),然因債務人無固定收入,司法事務官請債務人提供 系爭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惟債務人於112年11月14日司法 事務官訊問時主張「我女兒不願意擔任我的保證人,我只 能找我太太過來,但他目前為居留身分,也只有打零工的 收入而已,而我本身則是擔任職業司機,並未靠行,所以 沒有固定的薪資收入,無法負擔每月的更生方案」等語( 見更生執行案件卷第125頁)。司法事務官認聲請人所提之 系爭更生方案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無履行之可 能」之消極事由,縱將系爭更生方案送債權人會議表決通 過,亦應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應以裁定 不予認可。又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尚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第3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 定開此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消極 事由,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第1項之規 定,逕送本院裁定,先予敘明。是以,則本件所應審究者 即為:債務人前開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是否合於消債條 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盡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裁 定認可?
  ㈡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之情形:
   ⒈債務人目前無固定收入,司法事務官請債務人提供系爭 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惟債務人於112年11月14日司法事 務官行訊問程序時自陳「我女兒不願意擔任我的保證人 ,我只能找我太太過來,但他目前為居留身分,也只有 打零工的收入而已,而我本身則是擔任職業司機,並未 靠行行,所以沒有固定的薪資收入,無法負擔每月的更 生方案」等語(見更生執行案件卷第125頁)。顯然債務 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為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應以裁定不予認可更 生方案。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



   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此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形:
   ⒈債務人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為主張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 間為6年共分7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4,000 元,清償總金額為288,000元。
   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裁定時之財產計有310,334元,即⑴存 款餘額:12,440元【即①北港北辰郵局登錄至111年12月 21日止之存款餘額37元(見更生案件卷第17-18頁、第16 3頁)、②土銀北港分行登錄至112年5月15日之存款餘額1 2,403元(見更生事件卷第19-20頁、第165-166頁)】、⑵ 保單價值準備金297,894元【即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投保 於①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國人壽富足一生終身 壽險」,計至112年8月14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294,99 6元(見更生執行案件卷第59-60頁)、②國泰人壽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2,898元(見更生案件執行卷第58頁)】。   ⒊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88,000元,顯然 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總額310,334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 款不予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
㈣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 款所定「視為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之情形:
   ⒈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
   ⒉縱使依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有30,000元之收入,則債務人 於更生履行方案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470,334元【 計算式:(薪資所得30,000元72=2,160,000元)+(聲請 更生裁定時之財產計有310,334元,即存款餘額12,440 元加計保單價值金297,894元=310,334元)=2,470,334元 】。
   ⒊債務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⑴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7,076元,此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2年 度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標準, 尚屬可採。
    ⑵另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受其扶養之人為其 次女蘇○瑾,每月支出扶養費8,538元。已經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認在案。




    ⑶從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之總額為1,884,208元【計算式:債 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29,472元(即17,076元72) 及支出次女蘇○瑾之扶養費614,736元(即8,538元72 )=1,844,208元】。
⒋又目前債務人所有財產有清算價值者有310,334元,加計 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160,00 0元(即30,000元72期),再扣除該期間自己所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費之總額1,844,208元(1,229,472元+614,73 6元)後,尚餘626,126元【計算式:310,334元+2,160,0 00元-1,844,208元=626,126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第1款規定,須逾其中十分之九即563,513元【計算式 :626,126元9/10=563,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已用於清償,始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觀之債 務人於更生方案期滿之清償總額僅為288,000元,自難 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112年10月6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 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復有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情 事,自難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予以認可,故債務人所提更 生方案應不予認可,且依法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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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