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孫德文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 例第1條規定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 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 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 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 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以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上開消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或有無濫用債務清 理程序等情事。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 務總金額合計236,626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依規定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 。而債務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 償之虞,復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曾任職雲林縣○○○○社區發展協會、○○股 份有限公司附設雲林縣私立○○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 構,目前任職○○○○產業有限公司附設雲林縣私立○○居家長照 機構,每月平均薪資約32,337元【計算式:(30,517+31,866 +34,206+32,187+28,962+362,86)÷6=32,3 37.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業經陳報在卷(本院 卷第57頁),並有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
業、112年2月至112年8月份薪資單、○○鄉農會帳戶存款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及存簿內頁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 -81頁,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 25-27、33-43頁),堪認債務人係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 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且債務人於112年5月 1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83號受理後,因債務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另有外債 目前資力無法負擔,且債權銀行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亦 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112年7月12日陳報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暨民事事件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調解卷第121、129-131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債務人於上開調解 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之債務 、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評估、判斷債務人依 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迄至112年10月4日止對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負有債務2 63,005元,迄至112年10月6日止對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負有債務27,795元,迄至112年10月11日止對債權人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206,445元,合計約為497,2 45元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債權證明 文件、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7 -55頁,調解卷第13-14、17-21、81-83、93-95頁)。另債 務人雖有陳報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台 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甲○○○○股份有限公司、乙○○○股份 有限公司亦為本件債權人,然其陳報金額為不詳;而經本院 通知該3家公司後,迄未陳報債權金額,故不列入本件債權 。
㈢、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約32,337元,已如上述。另每月領取低 收入補助500元,業據債務人陳報(本院卷第57頁),並有 雲林縣○○鄉中低收入證明書、○○鄉農會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及存簿內頁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3-81頁 ,調解卷第33-39、47之1頁)。是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應以 32,837元(計算式:32,337+500=32,837)列計,爰以此作為 認定債務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另債務人陳報其居住於雲 林縣,願以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其個人 生活所需,即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2年最低生活費1 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作為標準;且須負擔子女孫○慈
每月扶養費8,288元(依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扣除 每月低收補助500元後,剩餘16,576元由債務人與配偶平均 負擔)、孫○徵每月扶養費5,838元(依最低生活費1.2倍即1 7,076元,扣除每月低收補助500元及身障補助金4,900元後 ,剩餘11,676元由債務人與配偶平均負擔)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孫○慈之元長鄉農會(補登至112年9月2 8日止)及○○郵局(補登至112年10月2日止)等帳戶歷史交 易紀錄、天主教○○○○管理專科學校學生證暨學雜費單據、孫 ○徵之○○鄉農會(補登至112年9月30日止)及○○郵局(補登 至112年9月15日止)等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國立雲林特殊教 育學校學生證、雲林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等為憑(本院卷第58、91-145頁,調解卷第11、 45、49-55頁)。查⑴孫○慈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甫滿19歲 ,雖已成年,然目前仍就學中,除每月領取低收入補助500 元外,名下存款餘額僅為64元(計算式:5+59=6 4);⑵孫○徵係00年0月0日出生,甫滿16歲,目前亦就學中 ,除每月領取低收入補助500元及身障補助款5,065元,名下 存款餘額僅為51元(計算式:20+31=51),故2人均確有受扶 養之必要,因此債務人應負擔孫○慈每月扶養費為8,288元【 計算式:(17,076-500)÷2=8,288元】、孫○徵每月扶養費為 5,756元【計算式:(17,076-500-5,065)÷2=5,755.5元】, 是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為31,120元(計算式:1 7,076+8,288+5,756=31,120),則債務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 餘額為1,717元(計算式:32,837-31,120=1,717)。㈣、至於債務人目前除每月所得收入外,名下財產尚有○○鄉農會 存款59元(補登至112年9月28日止)、○○郵局存款31元(補 登至112年10月2日止)及2台汽車(車號00-0000號西元1996 年出廠、車號00-0000號1990年出廠)等情,業據陳明在卷 ,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元長鄉農會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存簿內頁交 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8、73-89、149-151頁, 調解卷第11、23、29-39頁)。因2台汽車出廠均逾27年以上 ,殘值甚低,均以3,000元計算車體殘值,應屬適當。是以 債務人所積欠債務之金額合計497,245元計算,縱使不再加 計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依債務人每月清償1,717元,尚需 超過23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97,245-59-31-3,0 00-3,000)÷1,717÷12≒23.8】;倘若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 ,清償期間勢必更長。本院審酌債務人與其受扶養子女,均 為中低收入戶,而未成年子女孫○徵且有中度身心障礙,與 債務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
狀,認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足以採信。因此 ,本院認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復債務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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