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48號
ULDV,112,消債更,48,20231226,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雪葉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 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 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 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 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 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 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 ,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 ,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 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 ,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 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 ,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子向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購車貸款,由聲請人擔任保證人,聲請人之子繳納幾 期後,因工作收入低微且不穩定而停止清償,另聲請人之子 因工作需要據用聲請人之名義申請電信門號而積欠電信費用 。因聲請人之子已於民國111年6月死亡聲請人原於雲林榮家



擔任看護於000年0月間離職,現生活開銷均賴勞保老年給付 及孫子所給之孝親費,收入仍不足支應支出,因而無法清償 債務,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其所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佐證(見 本院調字卷第25至27頁、第83至85頁)。本院參以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知聲請人於109年1月前, 均係投保在民間公司。再酌以聲請人提出其於109年1月起至 110年8月止,任職於第三人慈惠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表(見 調字卷第87至91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 例適用之對象。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 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21,500 元(受讓與自台灣之星、亞太電信)(見本院卷第55至80頁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3,975元( 受讓與自台灣大哥大)(見本院卷第119至129頁)、匯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412,225元(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總 金額為447,700元。且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事 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7號卷核 閱無訛。第查,經本院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已如前所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㈠、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5筆乙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單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3頁)。而截至112年6月 7日聲請人於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為236,209元,此



亦有該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至101 頁),又聲請人陳報稱其現已退休,每月領取勞保老年給付 13,502元、國保老年給付181元及聲請人之孫每月給付孝親 費3,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6,68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4 頁),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在卷可考。是 本院審酌上情,認應暫以每月收入16,683元,作為計算聲請 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並參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式:14,23 0元×1.2倍=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即17,076元,衡無浮濫虛報之情,應予准許。㈢、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收入16,68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 出費用17,076元,雖已無餘額。然聲請人於斗六西平路郵局 帳戶內之存款為236,209元,且有房屋1棟、土地5筆,而以 該房屋、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合計價值為538,555元,有 聲請人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本 院調字卷第23頁),復為聲請人於112年12月11日訊問期日 當庭所不否認,並表示聲請人就土地之持分極小,聲請人無 法處分云云,惟上開不動產之價值僅以公告現值計算,顯已 逾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447,700元,更遑 論就一般市場交易行情而言,土地成交市價常高於公告現值 ,乃眾所皆知之情,且該5筆土地並無抵押權之設定,有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39至47頁)。是聲請 人如積極處分其所有前開不動產之部分應有部分,應可清償 全部債務,堪認聲請人為有相當資產之人,且其資產現值遠 超過其全部負債總額甚多,實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資產大於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甚多,客觀上並無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 或難以清償之虞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



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又本院業於112年12月11日通知 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案,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53至155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六、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1/1頁


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慈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