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裕政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裕政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27,489元 ,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 。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 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 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 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 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 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 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 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 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
;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 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自民國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擔任美髮業之 臨時工,每月薪資為17,000元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 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金額合計227,489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有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而聲請人於112年10月30日調解不成立後,於112年11月1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 調解前置程序。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 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 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收入,自110年9月起至112 年8月止,每月薪資為17,000元,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 入外,聲請人自111年1月至9月,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 ,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8月止,每月領有租金補助2,000元 ,此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聲請人平均 每月收入17,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又 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佐。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6,000元等情,雖未提出 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 為低,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6,000元應予照列。 ㈤綜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7,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16,000元後,僅餘1,000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而聲請 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1,5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 ,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達227,489元 ,縱不計息,以每月還款金額1,500元計,亦尚須12餘年始 可清償完畢,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聲請人之財產、所得顯然無法 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 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