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39號
ULDV,112,消債更,139,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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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許雅雯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雅雯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有新臺幣(下 同)4,816,928元,並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 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故無法負擔債權人提 出之協商方案,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6號案件受理,惟因聲請人積欠債 權人本金1,563,519元,而聲請人收入有限,無力負擔最 大債權銀行所提之調解方案,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6號卷宗(下稱調 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 聲請日前5年有從事營業活動,經營「鴻明檳榔攤」,期 間自109年間至今,無申辦統一編號營業地址雲林縣 口湖鄉,無門牌號碼,位址鄰近聲請人之住家,每月營業 額約15,000元、淨利約6,000元等情,並提出切結書,有 聲請人於調解案件、本案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切結書等附 卷可參(見調字卷第89頁、本案卷第155頁、第167頁)。本 院認聲請人之陳報應屬可信。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 ,係曾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之小規模營業之 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 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 債權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 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2,184,190元、 68,279元、64,531元、355,578元、63,617元、137,128元 、1,179,259元、153,414元、126,833元、37,898元、149 ,341元,合計為4,520,068元;而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尚未陳報債 權,暫以聲請人陳報之583,835元、7,500元計之,債權合 計為5,111,403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28頁



、第157-162頁、第187頁),並有前開債權人等提出之民 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87-154頁、第191-241頁)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 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存款1,205元【即口湖郵局登錄至 112年11月24日止之存款餘額268元(見本案卷第35-37 頁、第169-173頁)、雲林縣口湖農會登錄至112年1 1月24日止之存款餘額937元(見本案卷第38-39頁、第 175-177頁)】;另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投 保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有效保單,則因屬個人健康險及傷害險, 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聲請人之口湖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雲林縣口湖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及內頁影本、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 詢結果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3-39頁、第169- 177頁、第179-185頁)。
    ⑵聲請人自陳自109年間至今,經營鴻明檳榔攤,平均每 月營業額約15,000元,淨利約6,000元,並提出切結 書(見本案卷第167頁)。則本院審酌上情,每月以6,0 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 人每月客觀償債基礎6,000元,已無餘額可供清償。聲 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5,111,403元,堪認聲 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  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  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2月29日上午11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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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