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31號
ULDV,112,消債更,131,2023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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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許瑛元
代 理 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 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 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 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 ,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條、第8條、第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更生,雖提出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影本、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聲請人 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見本案卷第11-29頁),經核其內 容仍未齊備,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合於法定要 件。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置協商時業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然經本院審酌債權人數、債權總額、債務 人財務狀況及更生程序所需調查事務之繁簡程度,評估更生 程序期間所需必要費用,應超過聲請人已繳納之聲請費,認 有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本院遂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以裁 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相關資料並陳明應 說明事項,暨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2, 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2年10 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代理人,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5-41頁、第51頁)。經查,聲請人雖 於112年11月7日繳納更生程序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用)2,00 0元及於112年11月1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補正一部分之資料【 即提出在職薪資證明、e化服務系統: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



查詢作業單、更正後之債權人清冊,陳報聲請人無領取其他 補助、無其他投資、聲請前2年無財產重大變動,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依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若准更生,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6,400 元,扣除最低生活費17,076元後,餘額9,324元按債權比例 分配予債權人等語】(見本案卷第141-148頁)。惟並未補正 全部相關資料並陳明應說明事項【即未提出本院112年10月2 4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㈡聲請人應 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原本到院(勿用影本代替)。㈢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 內申請」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原本到院( 勿用影本代替)。㈣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許瑛元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原本到院。㈥提出聲請人於郵局、銀行、農 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括證券存摺、集保 存摺))聲請前二年(自110年10月7日起)完整影本(需附完整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並陳報所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各類個人保險(含 人壽保單及儲蓄險、投資性保單),及提出保險契約書、保 險費繳費證明、保單質借情形,並陳報「由該承保公司出具 」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數額為何?若終 止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為若干?之證明文件,如無個人保 險亦請註明。提出聲請人名下汽車(即車牌號碼0000-00、V OLVOT廠牌、1993年出廠)之行照及現值估價單】。其中關於 編號㈡㈢部分,聲請人陳報直到11月1日方可申請,待聲請人 取得前開資料後定立即陳報;編號㈥部分,陳報存摺尚在尋 找中,待聲請人取得將立刻陳報;編號㈦部分,陳報尚在申 請中,待取得立刻陳報;編號部分,聲請人陳報尚在尋找 中,待取得立刻陳報;另關於編號㈣陳報狀未敘明為何未依 限提出。惟自聲請人於112年11月1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見本 案卷第141-148頁)迄今(112年12月12日),已近1個月,仍未 補正其他相關資料。依前開規定,即應認聲請人本件更生之 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 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應認此聽審 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 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



意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之『全部』 資料,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 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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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