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2年度,5號
ULDV,112,消債抗,5,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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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黃俊綺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1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收受鈞院命補正之裁定後,除 於112年10月19日預納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送達郵務費用 )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即積極準備補正所需資料, 惟命補正裁定附表第(四)項所載,需提出近3個月内打零 工之雇主資料,因抗告人雖國中畢業,但識字不多且無法書 寫,又生性木訥,與雇主溝通不佳,不獲雇主置理,最後懇 求親友的協助,與雇主溝通說明,始獲得雇主提供之資料, 但已拖延多日,而致補正狀送達鈞院時已為112年11月2日, 遲誤補正期間,然抗告人經濟甚為困窘,亟待經由更生程序 ,請求准予更生,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定有明 文。又該條修正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 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要求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據此,法院仍應於 駁回前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因駁回理由為何 而有所差異(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 題第3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2年9月22日因前置調解不成立具狀聲請更生,除 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債務人清冊外,另提出112年5月10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查詢日期為112年6月13日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112年7月6日無一定雇主之收入切結書、身份證正反影印本 、列印日期為112年5月25日之戶籍謄本,經原審法院於112 年10月11日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1.郵務送達



費1,000元、2.最近一個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原本、3.最近一個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明細原本、4.最近三個月內打零工之雇主及工作地點、 內容、計薪方式等,並提出雇主出具之工作證明書及聯絡方 式、5.抗告人於郵局、農漁會、金融機構聲請前二年之內頁 明細、6.抗告人為要保人之各類保險、7.陳報有無領得社會 補助金、8.抗告人各項股票、期貨、美金投資、9.陳報其他 財產及財產清單上之汽車行照、估價單、10.聲請前2年財產 變動狀況、11.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是否依112年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12.據實提出每月收入詳細計算表 、列明支出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之計算方式、13.更生 方案為何等。該裁定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 於112年10月19日補繳1,000元,並於112年11月2日陳報補正 狀到院,惟原審法院已於112年11月1日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卷宗審閱無訛 。
㈡由上可知,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時並非完全未提出任何資料 ,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補正時,亦非怠惰置之不理,其主張就 補正事項第4項查報雇主一事而略為遲誤補正期間,是否全 然無據?原審法院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規定 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即逕予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依上說明,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又原審裁定係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於程 序上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並未就實體事項為審酌,因此本院 合議庭認應發回原審再予審酌,更為適法之裁定,以期兼顧 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林珈文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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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