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廖○○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相 對 人 郭○○即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家事法庭所為
第一審裁定(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及追加備位聲明,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追加備位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追加聲請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審聲 請人於原審主張依本院民國(下同)105年9月23日105年度 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聲 明請求相對人應返還扶養費餘款新臺幣(下同)1,017,411 元,嗣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 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之義 務。經本院審認結果,抗告人於本院所為前後之聲明,均係 基於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內容而為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 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如下:
⒈抗告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年0 月00日生)、廖○○(00年0月00日生)、廖○○(000年0月00 日生)3人,嗣於104年11月3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調字第28 0號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廖○○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未成年子女廖○○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則由抗告人任之,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由同 住之親權人負擔,及兩造共有之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貸款由 抗告人負責清償,若欲出售,應得兩造同意,所得價金由兩 造平分;後於105年9月23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調字第87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調解成立,兩造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最低出 售價格為4,300,000元,出售後所得價金於償還雲林縣二崙 鄉農會貸款後,剩餘金額歸相對人所有,用以支付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廖○○至成年止之扶養費,兩造均願拋棄對 他造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權等項。
⒉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5,000,000元,於償還雲林縣二崙鄉農 會貸款後剩餘款項3,200,000元,抗告人全數交給相對人。 而抗告人之所以將3,200,000元全交給相對人,是因為兩造 當初離婚時約定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甲○○、廖○○,抗告人 扶養未成年子女廖○○,若是兩造各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就 互相抵銷掉,但是因為相對人多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所以 抗告人才以1人負擔1半的方式再給相對人1,600,000元,用 以扶養未成年子女甲○○,因此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 應履行對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義務。惟相對人自111年3月 1日未成年子女甲○○離家前往其舅舅家打工後,即未再給付 未成年子女甲○○生活費,亦未扶養未成年子女甲○○,已違反 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自應扣除其扶養未成年子女甲○○期間 扶養費之2分之1後,一次性將所餘金錢返還抗告人。 ⒊至於本件請求權基礎,因為當初相對人擔心抗告人不會履行 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所以才會整體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 費,但抗告人當初有跟相對人說以履約轉帳的方式設定每個 月自動轉帳給未成年子女,這樣對未成年子女也有保障,但 相對人堅持不要,堅持要整筆給付,後來抗告人就同意整筆 給相對人,並表示該筆錢就是用來養育未成年子女,不可以 挪作他用,相對人也有同意。
⒋相對人所稱實質上3名未成年子女都由相對人養育一事,並非 事實,未成年子女廖○○原本就是由抗告人養育,兩造於104 年間離婚,未成年子女廖○○至110年11月初才搬去跟相對人 同住,在此之前均由抗告人養育;況且未成年子女廖○○離開 抗告人身邊後轉學到○○國中,學校的所有花費都是由抗告人 支付,抗告人每個禮拜都有給未成年子女廖○○零用錢1,000 元,等同於給生活費,若是假日要跟同學出去玩,抗告人還 會多給,而且未成年子女廖○○至今的健保費也都由抗告人支 付,需要的手機也是抗告人購買,網路費用一直以來也都由 抗告人繳納,相對人所為陳述,根本不是事實。
⒌綜合上述,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甲○○之期間為105年9月23 日至111年3月1日止,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雲林縣各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相對人於上開扶養期間對未成年 子女甲○○負擔之扶養費用為582,589元,故請求相對人應該 返還之扶養費餘款為1,017,411元(計算式:1,600,000元-5 82,589元=1,017,411元)等語。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如下:
⒈抗告人係基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益而要求相對人依系爭調 解筆錄之約定內容履行義務,惟因原審法官、相對人及其代 理人對於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內容之見解不同,而駁回抗告人 之請求。因此,先位聲明求為相對人應將扶養費餘款1,017, 411元返還予抗告人。
⒉相對人並未依照系爭調解筆錄對未成年子女甲○○履行扶養義 務,而未成年子女甲○○目前沒有與相對人同住,惟其生活上 仍需費用,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抗告人因此請求相對人 應幫未成年子女甲○○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並將該金 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交由未成年子女甲○○保管,以及需按月 給付18,962元至未成年子女甲○○年滿20歲為止,另應補足未 成年子女甲○○離家至今之扶養費共360,278元,前述款項均 應匯入未成年子女甲○○之前述帳戶內等語。為此,爰提起本 件抗告,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 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之義務。
㈢相對人對抗告意旨之陳述如下:
⒈相對人有扶養未成年子女甲○○,未成年子女甲○○現在沒有和 相對人同住,而係與其舅舅同住,惟未成年子女甲○○之註冊 費、電話費均由相對人繳納支付。當初未成年子女甲○○要與 網友見面遭相對人阻止,即未再返家與相對人同住,並表示 在其舅舅那邊上班,相對人有去求未成年子女甲○○回來,未 成年子女甲○○也是不回來。
⒉至於未成年子女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兩造共同任 之,惟其於000年00月間與相對人同住後,即由相對人支付 扶養費等語,因此請求駁回本件抗告及追加備位聲請。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800、1851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 判決要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21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原名廖○○)、廖○○、廖○ ○3人,嗣經本院於104年11月3日以104年度家調字第280號調 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廖○○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未成年子女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抗告人任之;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同住之親權人 負擔;系爭房地貸款由抗告人負責清償,若欲出售,應得兩 造同意,所得價金由兩造平分等內容,復於105年9月23日成 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兩造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最低出售 價格為4,300,000元;出售後所得價金於償還雲林縣二崙鄉 農會貸款後,剩餘金額歸相對人所有,用以支付未成年子女 甲○○、廖○○至成年止之扶養費;兩造均願拋棄對他造請求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權等項內容,抗告人出售系爭房地並 清償雲林縣二崙鄉農會貸款後,所得款項3,200,000元已全 數交付給相對人,而未成年子女甲○○自111年3月1日已離家 前往其舅舅家居住並打工,未再與相對人同住等情形,有系 爭調解筆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簡訊對 話內容翻拍照片、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04年度家調字第280 號調解程序筆錄、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附於原審卷內可以 證明,並為兩造於原審及本院所不爭執,上情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111年3月1日起未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 生活費,而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內容之情事,固據其提 出簡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為憑,相對人雖然坦承未成年子女 甲○○自111年3月1日起迄今均未再與其同住之事實,惟辯稱 未成年子女甲○○之註冊費、電話費等等仍均由其繳納等語, 並於原審提出獎懲紀錄、雲林縣○○高級中學111學年度退宿 申請單、學生退費明細表、收款收據、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 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006號不起 訴處分書、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等件,以及於本院提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通知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 署通知、雲林縣○○高級中學收款收據、學生獎懲導師通知單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可以佐證。觀諸相對人提出之前述 證據資料,可見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不僅僅有提供「
早餐費」、或繳納「電話費」、「丙級考試費用」、「○○高 中學雜費」、「○○高中休學結清費用」,或幫忙處理「與學 長間之債務問題」,甚至於112年9月1日仍有轉帳匯款5,229 元予未成年子女甲○○,或者繳納於112年11月6日到期之應繳 罰緩及執行費用,以及需於112年7月6日陪同未成年子女甲○ ○前往警局說明未成年子女甲○○所涉犯刑事案件等等情形, 足證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協助 及保護均有相當程度的支持及貢獻,因此,相對人於111年3 月1日以後仍有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事實,可以認定。 而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內容履行扶 養未成年子女甲○○義務之事實,迄今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 確切的證據加以證明,是抗告人前述主張,不可採信。 ㈢況且,依據兩造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前開土地 建物(即系爭房地)出售後所得價金於償還雲林縣二崙鄉農 會貸款餘額後,剩餘金額歸相對人所有,用以支付兩造所生 子女甲○○、廖○○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第5項約定:「兩 造均願拋棄對他造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權」等等內 容,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是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僅約 定兩造將共有之系爭房地處分並清償貸款後,所餘款項全數 歸於相對人所有,用以支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廖○○ 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相對人應負有扶養未成年子女甲○○、 廖○○之義務,但並未記載相對人未履行前述扶養義務時之法 律效果,依該文意,自難解為相對人日後有未負擔未成年子 女甲○○之生活費時,同意返還前述處分系爭房地之分配款或 用以扶養未成年子女甲○○之剩餘款項。準此,抗告人主張依 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內容,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前述處分系爭房 地之分配款或扶養費之剩餘款項,並無依據。從而,抗告人 先位主張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內容,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前 支付用以扶養未成年子女甲○○之剩餘款項1,017,411元部分 ,並不可採。
㈣再者,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約 定內容履行扶養未成年子女甲○○義務之事實,業如上述,其 請求相對人應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義務部分,已非可採。且 查系爭調解筆錄第5項既已約定「兩造均願拋棄對他造請求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權」之內容,則依該項約定,抗告 人以其名義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 更無依據。至於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應為未成年子女甲 ○○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並應將按月應給付之扶養費 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部分,屬於擔任未成年子女甲 ○○親權人之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方法,若非有事實
證明該扶養方法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法院對於親權人之 扶養方法自應予以尊重。本院考量相對人自104年11月3月起 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至今,並有持續提供未成年子 女甲○○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協助及保護,扶養方法尚無不 妥之處,而抗告人並未就相對人之扶養方法究有何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甲○○部分詳盡說明,並舉證證明之,本院自難僅憑 抗告人主觀認為相對人無法滿足未成年子女甲○○之所有物質 追求,就逕自認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方法係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甲○○,故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可採 。從而,抗告人備位主張請求相對人應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 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之義務部分,亦非可採。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內容履 行扶養未成年子女甲○○義務之事實,無法證明;況依系爭調 解筆錄第2項、第5項約定內容之文意,亦無允許抗告人於相 對人未履行扶養義務時得請求相對人返還處分系爭房地之分 配款或用以扶養費所剩款項,或以其名義再請求相對人給付 扶養費之依據。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返還扶養費剩餘 款項1,017,411元之請求,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 以前述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並追加備位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追加備位聲請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