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7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48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結婚,被告婚後從大陸來臺與 原告同住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然被告來臺灣住一 個月後就返回大陸,後來被告還有陸續再過來臺灣三次,但 每次都是住一個多月就返回大陸,而被告最後一次從臺灣返 回大陸後,原本於109年12月有申請要過來臺灣,原告已幫 被告辦好來臺手續,但被告最終未入境臺灣,被告迄今未與 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之中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 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 民,則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在此 限;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中華 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發證日期為109年12月29日) 為證,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結果,查知被告於 108年2月7日從臺灣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
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稱被告原本於109 年12月有申請要過來臺灣,原告已幫被告辦好來臺手續,但 被告最終未入境臺灣,被告迄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 相符,是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㈣、本件兩造係夫妻,惟被告於108年2月7日從臺灣出境後,即未 再入境臺灣,迄今已逾4年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復無證 據顯示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又本件起訴狀 繕本、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書囑託送達在 大陸地區被告之結果,被告有親自簽收上開文件資料,此有 大陸地區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而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 居義務,亦未向本院提出未能履行同居義務之答辯或事證, 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 主觀情事,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