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105號
ULDV,112,婚,105,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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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0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18日結婚,被告婚後從大陸 來臺與原告同住在雲林縣,然被告於98年7月4日離家返回大 陸後,即未回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原告乃向本院聲請 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112年度家婚 聲字第10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然被告迄今 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 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 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臺灣地人民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 民,則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履行同居裁定確定後,仍不履行 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㈢、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 婚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又本院依職權查 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98年7月4日從臺灣出境



,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 ,核與原告所述之情相符,是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㈣、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前於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度家婚 聲字第10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該裁定並於112 年7月12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家婚 聲字第10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惟被告迄今仍未履 行與原告同居義務,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 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 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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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