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楊國寬
相 對 人 廖全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柒仟玖佰參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裁定所供 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 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 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楊國寬前遵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 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該債 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終結,強 制執行程序亦已因聲請人勝訴而撤銷,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故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提存書、民 事判決及本院112年11月9日雲院宜112司執丑字第25634號執 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全 部勝訴確定,則相對人自無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受有 任何損害之可能,應認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原因應已消滅。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