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黃銀河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黃張素珠
黃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各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 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 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 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 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明文規定。復按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 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 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 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 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 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 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 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 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 之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即相對人黃銀河該案曾支付訴訟 費用新臺幣(下同)86,528元,相對人即聲請人黃張素珠曾
支付訴訟費用69,120元,為此提出相關單據,聲請本院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 ,經共有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移 調字第181號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按兩造原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嗣經本 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即聲請人黃清松 、黃張素珠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嗣聲請人即相對人黃清松 、黃張素珠分別具狀向本院提出計算書,並提出相關收據影 本為憑,請求本院一併予以計算,本院爰僅先就兩造所預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次查聲請人即相對人黃銀河先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2,378元 、地政規費4,150元,共計86,528元;相對人即聲請人黃張 素珠則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61,345元、地政規費7,775元, 共計69,120元;相對人即聲請人黃清松雖具狀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惟亦陳稱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又兩造之聲請均 據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經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 應予列計,是本件訴訟費用共計155,648元(計算式:86,52 8元+69,120元=155,648元)。依兩造約定核算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後,當事人等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均詳 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所示。經相互抵銷後,相對 人即聲請人黃清松各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黃銀河、相對人 即聲請人黃張素珠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核計後,確定如主 文所示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當事人即共有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金額 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黃銀河之金額 應給付相對人即聲請人黃張素珠之金額 黃銀河 3964/8086 76,303元 0元 0元 黃張素珠 2231/8086 42,945元 0元 0元 黃清松 1891/8086 36,400元 10,225元 32,720元 備註: ①兩造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均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55,648元乘以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結果如上開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 ②聲請人即相對人黃銀河、相對人即聲請人黃張素珠已支出之費用上開理由欄所載,與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相加減後,尚應由相對人即聲請人黃清松分別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黃銀河10,225元(計算式:86,528元-76,303元=10,225元)、相對人即聲請人黃張素珠32,720元(計算式:69,120元-36,400元=32,7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