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1651號
ULDV,112,司繼,1651,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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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范育誠
聲 請 人 范喆勛
聲 請 人 范茜茜
法定代理人 謝佩君
前列共同


聲 請 人 謝翔泰

聲 請 人 謝翔

前列謝翔泰謝翔陽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毅柏

前列謝翔泰謝翔陽共同
法定代理人 能島千沙
前列謝毅柏謝翔泰謝翔陽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丙子於民國112年4月6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 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 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謝丙子於民國112年4月6日死亡,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第一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



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 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子女有謝佩君謝毅柏謝慶 儒等3人,除謝佩君謝毅柏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子謝慶 儒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親等近者之子謝慶儒未拋棄繼承前,孫輩之聲請人等5人即 非現時之繼承人,是聲請人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 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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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