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41號
ULDV,112,司他,41,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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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李承軒

代 理 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新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再按法院認 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 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 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李承軒與相對人李新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現全案業已確定,此 據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訛。次查聲請人向相對人 請求損害賠償,原係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 1年度交附民字第20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由民事庭依 民事訴訟程序審理,從而就聲請人請求非財產損害部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聲請人所主張 財產損害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00元,應先預納裁 判費1,00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依上開判決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即 聲請人)負擔,故本件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930元(計算式:1,000╳93%=930),而聲請人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0元(計算式:1,000-930=70),並 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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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