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懲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10號
ULDV,112,勞訴,10,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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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黃弘志

被 告 斗六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永政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懲處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民國111年4月29日勞資會議時提案總幹事違反適用 獎勵要點領取績效獎金等情」遭被告以111年12月28日人事 評議小組決議記一大過懲處,進而於112年3月28日核定111 年度考績丁等,降級改敘。
 ㈡被告所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74條、勞資會議 實施辦法第12條第4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規定。 ㈢綜上,聲明:被告應撤銷111年12月28日111年第6次人事評議 記大過一次之處分。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自88年即設有績效獎金制度,為原告所明知,原告任職2 0餘年來均未提出異議,於本屆農會選舉時,原告方對農會 總幹事即訴外人張喬復取得績效獎金認有圖利、瀆職之情, 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告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檢署)於110年4月1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157、1158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㈡原告明知雲林地檢署已就張喬復領取績效獎金並無圖利、瀆 職,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卻於111年7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 給被告,以同一事由指稱張喬復違法領取績效獎金,有圖利 、侵占之行為,並指稱農會會務部主任即訴外人吳明勳於偵 查中作偽證等不實指控,被告理事會開會決議先行文勸導原 告,並回覆原告:「本員工獎勵事件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 調查站查察,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雲林縣政府多 次函覆台端在案,台端切勿再誣控濫告、不實指控,否則將 以農會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等相關法令辦法辦理。 」,惟原告非但對自己所為毫無節制,甚至利用上班期間在



農會員工之LINE群組,上傳其向縣政府、監察院檢舉之函文 及指稱總幹事違法侵占、領取績效獎金等情事,挑撥農會員 工上班情緒,因此,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人事評議小組決 議依人事管理辦法及員工獎懲要點,予以記大過乙次懲處, 另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核定原告 考績為丁等,但仍依原100薪點支薪。故原告主張記大過懲 處、考績列為丁等是因為其111年4月份勞資會議之提案涉及 總幹事致遭記大過懲處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 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原告上開所為,實已達刑 事誹謗、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惟被告人事評議 小組決議僅給予原告記大過之懲處,並另依農會人事管理辦 法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核定原告考績為丁等,但仍依 原100薪點支薪,實已屬從輕處分,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對其 之懲處,顯無理由。
 ㈣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8年3月起受僱於被告。
㈡原告為第二屆斗六市農會勞工代表,任期104年至111年12月3 1日。
㈢原告經111年12月28日被告111年度第6次(220)人事評議小 組決議依人事管理辦法第59條第1項及員工獎懲要點第7條第 1項第2款,予以記大過乙次懲處。
㈣原告經112年3月28日被告112年度第3次(223)人事評議小組 決議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54條第3項 第5款、第5項之規定,核定原告考績為丁等,降級改敘,但 薪點不變。
㈤原告父親黃國昭向雲林地檢署告發斗六農會總幹事張喬復任 職總幹事期間就土地租賃及領取績效獎金有背信之情形,業 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1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157 、115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110年5月19日以再議不合法駁回。
㈥原告於111年4月29日第二屆第14次勞資會議中提案農會應依 法追訴總幹事溢領績效獎金之事。
㈦原告於111年7月19日以古坑東和郵局存證信函000010號給被 告,被告於111年7月20日收受。
㈧被告於111 年8 月24日召開斗六市農會第19屆第9 次理事會 會議記錄,臨時動議討論該存證信函如何處理。 ㈨被告於111年8月24日就該存證信函以斗農總字第1110005358



號函文回覆原告。
總幹事張喬復自104年1月15日任職迄今。 原告於111年4月21日至111年11月28日持續在被告冠軍信用部 line群組陳述總幹事溢領績效獎金一事。
雲林縣斗六市農會104年4月20日第17屆理事會第13次會議議 案通過斗六市農會員工獎勵要點,該要點有6條。 該要點雲林縣政府104年5月4日府農輔二字第1040050096號 函表示若干意見後准予備查。
雲林縣斗六市農會109年8月21日第18屆理事會第21次會議議 案通過斗六市農會員工獎勵要點,該要點有8條,其中新增 「五、總幹事統籌本會各項業務計畫及決策,並指導、監督 ,其業績獎勵比照員工總業績績效第一名發給」。 該要點雲林縣政府109年8月28日府農輔二字第1090089450 號函、109年9月3日府農輔二字第1092522084號函准予備查 。
原告109年度考核原列丁等後改為丙等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撤銷111年12月28日被告111年度第6次(220) 人事評議小組決議予以記大過乙次懲處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 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 ,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 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 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 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受僱於被 告,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原告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撤銷對 原告記大過之處分,此撤銷懲戒之請求,依民事訴訟之分類 ,核屬形成之訴,然提起形成之訴,自須法律明文規定應以 形成之訴提起者始得為之,惟原告上開聲明請求,並無得以 訴請撤銷之明文規定,原告所稱其所行使之勞資權利等語( 見本院卷第257頁),並非撤銷訴權之規定,原告此項請求 並非法律上所明定得在審判上行使之形成權,依上說明,本 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即欠缺訴之利益,應以判決駁回之。 ㈡按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 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 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 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雇主為前項行為之 一者,無效。勞基法第7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於



訴狀中提及其受勞基法第74條之保護云云(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230-5頁),然而,原告所主張者係「總幹事違法」 ,並非主張事業單位(即被告)違反勞基法或其他勞工法令 ,原告亦未具體主張總幹事領取績效獎金究竟使事業單位( 即被告)具體違反勞基法、或勞工法令哪一項規定,且原告 亦非主張被告所為懲戒處分「無效」,自無該法之適用。 ㈢按勞資會議代表在會議中應克盡協調合作之精神,以加強勞 雇關係,並保障勞工權益。勞資會議代表應本誠實信用原則 ,共同促進勞資會議之順利進行,對於會議所必要之資料, 應予提供。勞資會議代表依本辦法出席勞資會議,雇主應給 予公假。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對於勞資會 議代表因行使職權而有解僱、調職、減薪或其他不利之待遇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係因於11 1年4月29日第2屆第14次勞資會議提案才遭記大過,被告有 違反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2條第4項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2 61頁),惟為被告否認,經查,依斗六市農會111年度第6次 (220)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記錄記載(以下節錄):「第一 號議案:案由:為光興辦事處員工黃弘志懲處案,提請評議 。說明:㈠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9條第1項第6款及本會 員工獎懲要點第7條第1項第2款辦理。㈡查光興辦事處員工黃 弘志針對員工績效獎金案於111年4月提案勞資會議及信用部 群組通訊平台指稱總幹事違法溢領員工績效獎金...,總幹 事曾責令黃員單位主管予以疏導規勸,黃員仍...於7月19日 寄發「存證信函」指稱本會總幹事違法、圖利、侵占及證人 吳明勳作偽證等等...,第19屆第9次理事會決議先發文疏導 該員工,若有後續行為,依勞基法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等相 關規定辦理。經本會111年8月24日函復黃員切勿再繼續對本 會員工及相關人員為不實指控...,黃員仍未收斂於9月2日 、11月24日、11月28日持續在信用部群組通訊平台,涉對總 幹事不實指控、人格污衊、重大侮辱行為。㈢光興辦事課員 黃弘志針對經雲林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偵 查終結不起訴處分案件,繼續對總幹事誣指濫告、人格污衊 之侮辱行為,又經疏導仍不節制,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依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及員工獎懲要點,予以記大過乙次懲處」 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而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9條 第1項第6款係規定:「農會編制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予懲處:六、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斗六市 農會員工獎懲要點第7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本會員工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記大過一次或降級懲戒:二、態度傲 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見本院卷第253頁),可見



被告並非因原告於勞資會議提案行使職權而懲處原告,而係 因原告多次經疏導不服始依上開法源為懲處,原告主張被告 所為違反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2條第4項規定,難認有據。 ㈣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 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 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月3 日接獲懲處,112年4月13日申請調解,4月25日召開勞資爭 議調解會議,惟被告降職等通知書於112年4月18日送達原告 ,恰於勞資調解期間內,被告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甚 明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惟查:原告係因被記大過而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有112年4月25日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原告記大過之不 利處分早於111年12月28日作成,為該次勞資爭議調解之起 源,並非於勞資爭議期間之不利處分。而原告於112年3月28 日經被告112年度第3次(223)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記錄第五 議案評議年度考核擬列丁等,降一職等,照原薪點支薪(見 本院卷第101至107頁),亦早於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同 樣並非在勞資調解期間內。原告曾向雲林縣政府檢舉被告違 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業經雲林縣政府回覆並無違 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情事等語,有該府於112年5月18 日以府勞資二字第112053084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 9頁)。惟本件縱使原告主張其收到年度考評之時間為112年 4月18日在勞資調解會議期間一節為真,但原告於本院爭執 的是111年12月28日記大過的處分,並非該降職等之處分, 故原告所述核與本件爭議之認定無關,附此敘明。 ㈤原告主張104年因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0條文字變更而修定 之「斗六市農會員工獎勵要點」,及104年以前實行之「斗 六市農會員工績效獎金核給要點」,對總幹事領取績效獎金 均無明文規定,故總幹事張喬復於104年至108年比照績效第 一名領取績效獎金乃係違反農業人事管理辦法第30條第3項 之違法之行為,而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黃國昭亦以此為理由向 雲林地檢署告發總幹事張喬復有背信之犯罪行為,經雲林地 檢署偵查後認張喬復自104年擔任總幹事以來,均以績效成 績第一名計算領取績效獎金固為屬實,惟觀之被告88年及97 年迄今之績效獎金明細表,被告僅係依循先前之慣例進行績 效獎金之計算及發放,並無因總幹事張喬復而有任何優惠 之行為,而被告於18屆理事會第21次會議(109年8月21日) 提案修訂員工獎勵要點,將總幹事領取績效獎金之制度明文 化,故關於被告績效獎金分配之爭議,並非張喬復任內所規



定,亦非張喬復以其總幹事之權限要求發放,被告依循過往 對於績效獎金之計算方式核發績效獎金之制度查無任何不法 之處,僅係無明文規定,然此與張喬復是否涉有背信罪嫌無 涉,張喬復並無涉犯背信之不法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有 該署檢察官110年4月15日110年度偵字第1157號、1158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52頁),故原告明知 張喬復無犯罪行為,仍然於111年4月至11月間持續於員工li ne通訊群組中主張總幹事「違法侵占、違法背信、不法」等 帶有強烈對於「個人」價值判斷之詞語,已非單純就「被告 歷年來以總幹事比照第一名發放績效獎金是否妥適」之事實 做討論,故被告因原告此舉已有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侮辱行 為之虞,予以口頭規勸、發文勸導均不收成效,而採取記大 過之處分,並非虛構事實,而原告訴請本院撤銷該記大過之 處分,尚乏行使形成權之法源依據,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撤銷111年12月2 8日111年第6次人事評議記大過一次之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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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