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鄭宛茜
被 告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
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法定代理人邱明宗、住雲林縣○○市○○街00號8樓之16」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余景登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該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 法第239條亦設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所列被告,已由高雄市政府民國112年6月16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207011號函核准解散在案,此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嗣經利害關係人 莊美鳳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為被告選任清算人,業經該 院以112年度司字第20號民事裁定選派余景登律師為被告之 清算人,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本件應以清算人余景登 律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今原告聲請裁定更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核無不合,爰依聲請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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