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2年度,3號
ULDV,112,再易,3,2023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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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3號
審原告 李安洲

再審被告 李八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8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士簡字 第65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前案 不當得利事件)中並無不得向法院聲請囑託工業技術研究院 鑑定之情形,該證據資料屬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然則,前案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法院原本已諭知囑託地 政機關會同兩造至現場進行測量鑑界,惟嗣後法院取消測量 且直接辯論終結,以致再審原告未能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向 工業技術研究院提出對航照圖說明之申請,且法院突然改變 原先鑑界之調查,隨即辯論終結,顯有違背法令及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情事。工業技術研究院對航照圖之說明,係前案 不當得利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新證據資料,不受 前案不當得利事件確定判決之拘束,再審原告主張鑑界之補 充,倘不允許再審原告提出,顯失公平,故原確定判決顯然 違背法令。其次,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提出工業技術研究 院對航照圖說明,認為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提出,但法 院卻在未給再審原告表達意見情況下,以此理由而為判決, 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再者,再審被告占用全部共有土地作為 農耕之用,種植農作物,致無路可進出,並占用再審原告所 有面臨馬路之私有地,作為進出馬路及種植農作物使用,依 工業技術研究院航照圖說明,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 地號及中厝段83之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共有土地)全部作 系統性農耕,足認再審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共有土地及再審原 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中厝段83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且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另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為斟 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及



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請求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歷 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再審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 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 112年11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卷宗核閱無訛。 再審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係合法,合 先敘明。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部分:
 ㈠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為再審理由,固為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 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且不包括 認定事實錯誤或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 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69年度 台再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舉凡事實審法院認定 事實錯誤、解釋意思表示不當、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 之證據疏於調查、或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等,或所 持法律見解在學說上諸說併存且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均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前案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法院原本已 諭知囑託地政機關會同兩造至現場進行測量鑑界,惟嗣後法 院取消測量且直接辯論終結,以致再審原告未能在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工業技術研究院提出對航照圖說明之申請,且法 院隨即辯論終結,顯有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 提出工業技術研究院對航照圖之說明,認為係新攻擊防禦方 法,不得提出,但法院卻在未給再審原告表達意見情況下, 以此理由而為判決,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等語,然查,再審原 告上開主張,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之指 摘,而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 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



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之再審事由,難認有據。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 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 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 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工業技術研究院之航 照圖說明,為此提起再審之訴,然查,上開工業技術研究院 之航照圖說明資料,已經再審原告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提出(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 民事卷第93頁至第105頁),並經審判長於準備程序及言詞 辯論時提示兩造表示意見,有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卷第171頁、第2 05頁),足見該證據已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時提出並知 悉,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悉之證物, 且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資料已於判決理由中予以斟酌,並 說明上開工業技術研究院對航照圖之說明不足據為推斷占用 或使用土地之人為再審被告之理由,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 自難認有據。
五、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 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 ㈡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工業技術研究院航 照圖說明,顯示系爭共有土地全部作系統性農耕,足證再審 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共有土地及再審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是 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再審原告 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提出工業 技術研究院航照圖說明資料,而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 乙、實體方面、肆、得心證之理由、二、(三)記載:「… 工研院之前揭影像加值成果說明,僅係將上訴人於前案不當



得利事件,早已提出並據爲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4筆 土地之歷史航空照片,予以加值處理(套繪地籍線)後,就系 爭4筆土地之使用狀況進行判斷,已如前述,而前案不當得 利事件判決審酌上開歷史航空照片等證據後,認定:各該航 照圖僅能證明拍攝時間所拍攝地上物之現況…縱使有人種植 農作物或通行,惟其行為人多端,自難據此認定上開地上物 包括綠色植物、疑似車輛通行痕跡即為被上訴人或其指示廖 胤如所種植、通行;是工研院之前揭影像加值成果說明,固 判釋:上開歷史航空照片拍攝期間,系爭4筆土地內之全部 或部分,有進行系統性農耕(整地)、綠色植物或有可供農用 機具通行之行車路廊等語(見上訴卷93-105頁),但在被上訴 人已將1230-1等7筆土地出租予廖胤如之情況下,工研院之 前揭判釋,仍無法推斷占用耕作或通行使用之人爲被上訴人 ,更遑論得據爲推翻前案不當得利事件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甚明」等語(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第10頁) ,顯見原確定判決已有斟酌工業技術研究院對航照圖說明之 資料,並敘明認定事實之理由,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7 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 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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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