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2年度,18號
ULDV,112,事聲,18,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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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顏采忻即顏琬眞



相 對 人 蔡學坤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12年11月15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聲字第156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56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2年10月30日收受鈞院112年 度司聲字第156號通知後,隔日(112年10月31日)上午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7,890元、700元,共計8,590元至相對 人帳戶,並標明「司聲字第156號」之備註,是以,異議人 於本件裁定送達前,即已將本件裁定主文所示異議人應給付 訴訟費用額8,590元之義務給付完畢,且異議人於裁定送達 前已給付完畢,因此也無應給付加計利息之義務,為此提出 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所陳乃其已履行完畢,並非原裁定有何計算錯誤之情 事,堪認原裁定於法無違。
㈡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前清償,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 者,債之關係消滅」。本件因異議人清償而主債務消滅,利



息之從債務亦當然隨同消滅,異議人自無庸再重複為給付。 ㈢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記載「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年息5%」之遲延利息,乃係依法律規定而為 之,並無違法之處,本件異議人於裁定作成前已經履行完畢 ,不可能再發生裁定送達後之利息債權,相對人自不得持該 裁定再命異議人為給付,惟此乃執行層面之問題,並非該裁 定有何錯誤之情事,是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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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