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江秉承
被 告 江新茂
訴訟代理人 簡維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3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至通行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8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消滅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53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6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年以新臺幣5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27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鈞院斗六簡易庭於民國 110年10月18日以109年度六簡字第272號判決,確認被告 所有坐落同段206-2地號土地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如 鈞院本卷內第101頁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 )109年8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3平 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原告應將前項被告通行權土地 上之圍籬除去,並容忍被告於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 通行,並不得阻礙被告通行之行為。
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 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 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8條定有 明文。原告因自己所有之土地經判決讓被告通行,導致自 己土地上原有之農作物及地上物需要移除,故依法請求被 告支付償金。原告為讓被告得以通行移除之農作物及地上 物為:
⒈RC水塔:為早年原告之父親與毗鄰地的所有人共同建造
,共同擁有所有權,使用上也是輪流使用,農作皆能有 22噸水可供運用,如今該水塔經拆除後,被告應賠償原 告重置20噸水塔之費用,該水塔經政佑工程行估價,為 新臺幣(下同)233,679元。
⒉鐵網: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緊鄰雲206縣道支線道路,有 設置鐵網以防有心之人入農地內毀損農作及傾倒垃圾廢 棄物等,如今也因被告袋地通行之故形成安全破口,故 被告應賠償原告農地與袋地通行地之間裝置鐵網之費用 ,該鐵網經政佑工程行估價,費用為269,000元。 ⒊另系爭土地上允許被告通行之範圍尚有檳榔樹30棵、竹 子13欉。
㈢另被告使用原告之土地通行,使原告自己之土地無法有效 使用,自不能任由被告無償使用,所以被告應另給付原告 該筆土地之每年租金費用(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請求)。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2,679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經鈞院斗六簡易庭以109年度六簡字第272號民事 確定判決確認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存在袋地通行權,該通行方案係沿系爭土地之邊界擇定 3公尺寬通行路徑,即依判決附圖即鈞院卷第101頁斗六地 政109年8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3平 方公尺土地為本件通行範圍,確定判決認此係選擇對系爭 土地最小損害之袋地通行至公路方式,且命所有權人甲○○ (即本件原告)「應將前項原告(即本件被告)通行權土 地上之圍籬除去,並容忍原告(即本件被告)於前項有通 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並不得為阻礙原告(即本件被告 )通行之行為。」是依該判決本件原告甲○○(即本件原告 )就通行方案範圍,負有將阻礙通行地上物除去之義務。 ㈡按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通行權者,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雖應支付償金,惟「償金」係指補償 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 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要旨),亦即支付償 金乃為通行權人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不能使用所受損 害之填補,具補償性質,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回復受損前之原狀,兩者性質不同(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意旨)。是原告起訴主 張依民法788條規定,請求開設道路之損害賠償主張,尚
與法律規定之請求權有違。
㈢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後段規定「償金」之計算標準,實務 上係「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 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 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 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 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即以土地供人通行後, 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 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概念作衡量,且係就供通行 土地整體條件作通盤評估,並非按通行範圍上地上物價值 作判斷,且參酌土地法及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請求償 金之上限,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
㈣承上所述,依確定判決原告本即負有拆除土地上阻礙通行 之地上物義務,參照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9 號民事判決意旨:「鄰地通行權,乃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 擴張,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占有人,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 為,通行權人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 求予以禁止或排除。系爭附圖所示A、B之土地上設置有鐵 柱、錏管及鐵絲網,客觀上顯然已妨礙被告出入之通行, 經本院前案判決確認被告就上開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 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且原告楊惠民、楊景風、郭八女應分 別將A、B部分土地上之鐵柱、錏管及鐵絲網除去,原告三 人即負有拆除上開鐵柱等阻礙被告通行之設置物之義務, 原告拆除上開鐵柱等物,係本於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所負擔 之義務,若原告不依上開確定判決拆除上開鐵柱等物,被 告持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 定觀之,設阻礙物之人最終仍應負擔拆除之費用。綜上, 原告依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拆除上開阻礙 物所產生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為此 支出之費用86,000元,為無理由」,原告於起訴狀附件五 主張圍籬拆除之費用,其本屬原告依判決應自行拆除之範 圍,該請求並無依據。
㈤又依確認通行權之意旨,乃命原告將阻礙通行之物移除, 以確保通行路徑之可行,原告於移除後可另置土地作使用 ,尚非完全毀壞不堪使用,惟原告現抗拒此移除義務,寧 受強制執行亦不願履行,卻另行請求重新建造地上物之損 害賠償,依上所述袋地通行權之補償計算,並無考慮地上 物重置所需之支出,且水塔、鐵絲網歷時已久,依行政院 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衡量,現剩餘價值甚低,原
告訴請另行全新建造之計算,顯非合理。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110年10 月18日以109年度六簡字第272號判決,被告所有坐落雲林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如本 院卷第101頁斗六地政109年8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原告應將 前項被告通行權土地上之圍籬除去,並容忍被告於前項有 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並不得為阻礙被告通行之行為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土地上供被告通行之範圍附近區域有鋼筋水泥水塔一 個、鐵絲圍籬一排、檳榔樹22棵、竹子11欉,業經本院於 111年4月25日會同兩造及斗六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在 案,有勘驗筆錄、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67頁至第71頁 ),而在被告有通行權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如斗六地政11 2年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 ⒈編號A水塔。
⒉編號BC線段圍籬。
⒊編號1至15等15棵檳榔樹。
⒋斜線部分竹欉共11欉。
㈢被告持本院斗六簡易庭於109年度六簡字第272號確定判決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 9565號執行在案,本件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具狀陳報已 自動履行完畢,將附圖編號A所示水塔、編號BC線段所示 圍籬之一部分、編號1至15所示15顆檳榔樹、斜線部分所 示竹欉共11欉移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強制執行卷宗 核閱無誤。
㈣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定有明文。該所 謂之「損害」為物之價值減損,而非重置費用,另被告抗 辯稱「按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通行權者,對 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雖應支付償金,惟『償金』係指 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 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 關係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要旨)」云云,
然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僅為判決並非當時之判例,並無拘束 本院之效力,其所持法律上見解為本院所不採,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償金為:
⒈附圖所示編號A水塔移除之損害:20,516元。 依據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編 號10205給水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而原告稱該水塔為 「早年」其父親與他人共同設置,其使用年數應已超過 10年,依原告主張現在重置費用233,679元,扣除整地 費用8,000元後之225,679元(本院卷第21頁)為標準。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水塔自設置之日起已使用超過10年, 則硬體設施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20,516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55,679÷(10+1 )≒20,5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 5,679-20,516) ×1/10×(10+0/12)≒205,163;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5,679-205, 163=20,516】。
⒉附圖所示編號BC線段圍籬:250元。 依據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9565號卷所示,原告移除之 該線段圍籬僅附圖所示甲乙線段,該線段長度不及整座 圍籬之20分之1,謹以整座圍籬之20分之1及原告所提估 價單「鐵網拆除」費用5,000元(本院卷第23頁)計算 ,則原告此部分損害為250元【計算方式:5,000/20=25 0元】。
⒊附圖所示編號1至15等15棵檳榔樹:10,890元。 依據內政部地政司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 點規定「果樹:依生長或結果習性,分類評定不同等級 之補償單價,並限定其單位面積栽培限量核算補償費。 」並以4年至6年生樹齡補償單價每株726(本院卷第184 頁)計算,原告此部分損害為10,890元【計算方式:15 ×726=10,890元】。
⒋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竹欉共11欉:17,974元。
依據內政部地政司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 點規定「竹類:依生長或結果習性,分類評定不同等級 之補償單價,並限定其單位面積栽培限量核算補償費。 」並以綠竹、烏腳竹樹齡3年以上者每欉1,634元(本院 卷第185頁)計算,原告此部分損害為17,974元【計算 方式:11×1,634=17,974元】。 ⒌綜上,原告之系爭土地應予被告通行部分造成原告之損 害為49,630元【計算方式:20,516元+250元+10,890元+ 17,974元=49,630元】。
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 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再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惟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10%最高額(最高 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民法第 787條第1項後段規定「償金」之計算標準,實務上係「 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 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 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 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並非城市地方土地,目前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20 元,有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91頁),且系爭土地供通行之區域並非建 屋或設置地上物,而僅係供通行之用,且未鋪設道路、 架設管線,故本院認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中243平方 公尺供被告通行之範圍,自112年11月13日原告具狀陳 報已自動履行完畢之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9565號 卷)起算,每年所受之損害以該土地公告地價之1%計算 為合理,則原告此部分損害為535元【計算方式:220×2 43×1%=535元】。
四、綜上,原告依據袋地通行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9,630元,及被告應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通行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上如斗六地政109年8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消滅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5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