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廖文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玄
上 訴 人 周妙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2
年11月21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到
院,查本件上訴人廖文雄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74,130元【計算式:(461,614元-70,000元)×70%=274,
1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上訴人周妙霜因上訴所得
受之利益經核定為1,037,382元(計算式:1,391,614元-354,232
元=1,037,3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944元,上開上訴費用
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即
上訴人廖文雄應繳納4,470元、上訴人周妙霜應繳納16,944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