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08號
ULDM,112,金訴,108,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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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5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
偵字第8621號,111年度偵字第3061、3120、370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知暘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要求協助轉帳來 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 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其帳戶內之 金錢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如將該款項轉出、提領 ,不僅參與詐欺犯罪,且所轉帳、提領款項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將因此隱匿,其竟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添」之人(無證據證明 為未成年人,下稱「阿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知暘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 日,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本 案稱國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資料供「阿添」使用。嗣「阿添」取得李知暘之 上開帳戶資料後,其先後為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無證據 證明「阿添」與施用詐術之人係屬不同之人),李知暘則經 「阿添」以TELEGRAM指示,先後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為附表 二所示之轉匯、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李知暘並因而獲得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報酬。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李知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259號卷第36、78、79頁、金訴65號卷第76 、77、120、121、124頁、金訴108號卷第52、53、84、85、 88頁),核與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告訴人之 供述證據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21號卷第47至147頁、偵3700號 卷第105至385頁、偵3061號卷第151至259頁)及附表一「證 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就所犯之一般洗錢 罪,於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又被告與「阿添」就各次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共犯對同一被害人詐使多次匯款及被害人匯入款項後 之多次提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行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其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罪,共1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侵害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 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 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為本件詐欺及 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被害人損害及追 償不易,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不諱,犯後 態度尚佳,又其與告訴人黃雅芳達成調解(見本院金訴65號 卷第79至80頁),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金訴259 號卷第112頁、金訴65號卷第126頁、金訴108號卷第9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法院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待其所犯全部 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 判決中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共 收到報酬約3萬至4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259號卷第78頁、金 訴65號卷第76頁、金訴108號卷第52頁),本院認應以最有利 被告之方式計算,是被告就其犯行全部共獲得3萬元報酬, 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考量被告除賠償本件 告訴人及其他案件被害人,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堪



認如再宣告沒收上開3萬元,形同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對被 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只要合於該項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 。查本件車手所提領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是被告對於該款項既無處分權限,復未實際管領,自 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丁○○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景睿、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及出處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1 王舶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姍」向王舶虔佯稱:投資「MU投資平臺」穩賺不賠云云,致王舶虔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李知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晚間7時40分許 10,013元 ⒈供述證據:  王舶虔於110年9月30日警詢筆錄(見偵8621號卷第11至13頁) ⒉非供述證據: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621號卷第149至155、161至177、181、189頁) 李知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6日晚間7時44分許 10,013元 110年7月30日晚間9時14分許 2,000元 110年8月4日晚間8時35分許 2,51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1分許 10,015元 2 陳威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涵」向陳威豪佯稱:投資「MU投資平臺」穩賺不賠云云,致陳威豪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李知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4日上午7時17分許 2萬元 陳威豪於110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見偵3700號卷第37至39頁) 李知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佑昀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架設「MU」投資平台網站,刊登散布可匯款至網站内指定之電子錢包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抽佣獲利,陳佑昀於110年6月3日,透過友人介紹該網站,加入「MU投資平臺」,致陳佑昀陷於錯誤,按該平臺指示匯款至李知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1分許 8,500元 陳佑昀於110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見偵3700號卷第63至65頁) 李知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張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維語」向張翊佯稱:投資「MU投資平臺」穩賺不賠云云,致張翊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李知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8日凌晨0時36分許 10萬元 張翊於 ⑴110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見偵3700號卷第67至70頁) ⑵110年9月30日警詢筆錄(見偵3700號卷第71至72頁) 李知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28日凌晨0時36分許 10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分許 1,000元 5 左致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ore」向左致中佯稱:投資「MU投資平臺」穩賺不賠云云,致左致中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李知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5日上午7時33分許 1萬元 左致中於110年10月2日警詢筆錄(見偵3700號卷第73至76頁) 李知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8月5日上午5時19分許 1萬元 6 陳智弘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思琪」向陳智弘佯稱:投資「MU投資平臺」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智弘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李知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7日晚間9時41分許 8,000元 陳智弘於110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見偵3700號卷第77至82頁) 李知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8月4日晚間9時許 6,000元 110年8月10日晚間10時28分許 2,500元 110年8月11日晚間9時37分許 1萬3,500元 110年9月6日晚間9時9分許 5,000元 7 白繼祥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架設「MU」投資平台網站,刊登散布可匯款至網站内指定之電子錢包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抽佣獲利,白繼祥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友人介紹該網站,加入「MU投資平臺」,致白繼祥陷於錯誤,按該平臺指示匯款至李知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 6,000元 白繼祥於110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3700號卷第83至86頁) 李知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8月5日上午10時3分許 1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1分許 1,000元 110年9月3日晚間7時21分許 3,000元 110年6月29日晚間6時59分許 2萬2,000元 8 黃雅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莉莉」向黃雅芳佯稱:投資「MU投資平臺」穩賺不賠云云,致黃雅芳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李知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2分許 1萬元 黃雅芳於 ⑴110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見偵3700號卷第87至89頁) ⑵110年10月2日警詢筆錄(見偵3700號卷第91至95頁) 李知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19日晚間9時37分許 2萬5,000元 9 陳冠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麗」向陳冠行佯稱:投資「MU投資平臺」穩賺不賠云云,致陳冠行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李知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8日中午12時26分許 500元 陳冠行於 ⑴110年9月28日警詢 筆錄(見偵3700號卷第97至100頁) ⑵110年10月1日警詢 筆錄(見偵3700號卷第101、102頁) ⑶110年10月6日警詢 筆錄(見偵3700號卷第103、104頁) 李知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媛媛」向戊○○佯稱:投資「MU投資平臺」穩賺不賠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李知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11分許 3,000元 ⒈供述證據:  戊○○於 ⑴110年9月26日警詢筆錄(見偵3061號卷第15至17頁) ⑵110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見偵3061號卷第19至21頁) ⑶110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見偵3061號卷第23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3061號卷第25至26、41至43頁、第69頁、第73至76頁、第87頁) 李知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架設「MU」投資平台網站,刊登散布可匯款至網站内指定之電子錢包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抽佣獲利,白繼祥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靜」介紹該網站,加入「MU投資平臺」,致乙○○陷於錯誤,按該平臺指示匯款至李知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9日晚間11時56分許 3,000元 ⒈供述證據:  乙○○於 ⑴110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見偵3061號卷第91至93頁) ⑵110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見偵3061號卷第95至97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061號卷第121頁、第125至126頁、第135、141頁) 李知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向甲○○佯稱:投資「MU投資平臺」穩賺不賠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李知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8日晚間9時4分許 2萬元 ⒈供述證據:  甲○○於110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見偵3120號卷第457至463頁  ⒉非供述證據: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3120號卷第467至469、477至481頁、第503、521頁、第563至585頁) 李知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8月11日凌晨0時25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提款/轉帳/匯款時間 (均為民國110年) 提領/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附註 6月30日上午11時58分許 90萬元 提領 6月30日下午3時12分許 20萬元 轉帳 7月5日上午11時51分許 1萬元 轉帳 7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 33萬7,000元 提領 7月11日上午11時許 40萬元 轉帳 7月20日上午9時4分許 7萬8,000元 提領 7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 25萬元 轉帳 7月28日上午10時8分許 4萬9,800元 提領 7月28日上午10時53分許 60萬元 提領 7月31日上午8時37分許 30萬元 轉帳 8月5日上午8時26分許 16萬7,300元 轉帳 8月5日上午11時8分許 20萬元 轉帳 8月8日下午1時54分許 23萬6,000元 轉帳 8月10日晚間8時43分許 18萬元 轉帳 8月11日上午10時7分許 10萬元 轉帳 8月12日上午8時8分許 7萬8,000元 轉帳 8月15日下午5時39分許 10萬元 轉帳 8月30日下午4時32分許 6,100元 轉帳 9月3日晚間10時57分許 4萬元 轉帳 9月14日上午8時36分許 9萬元 轉帳 9月14日下午4時31分許 10萬元 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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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