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73號
ULDM,112,金簡,73,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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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輝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
偵字第3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
第3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輝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李輝鴻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 料,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使 用,竟基於縱使發生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底、8月初某時,在其址設雲 林縣○○鄉○○路000號住處內,將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及前向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註冊電子支付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悠遊付電支帳戶)之帳號 密碼,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獲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蒐集、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以不 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紀錄而取得他人 財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 月31日12時38分許,假冒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名義,傳送「 【衛生福利部】恭喜您,可提領防疫補助補貼20000,點let gov.com提領(複製網址到瀏覽器打開)」之詐騙簡訊予陳 柏瑞,使陳柏瑞點擊上開簡訊所附之網址連結後,跳轉至偽 冒之衛生福利部紓困網頁,而依該網頁之引導指示陸續輸入 其個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等個人資料及其名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進行註冊,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蒐集得 上開資訊,旋於同日13時57分許,利用上開資訊,而以陳柏 瑞之名義,向悠遊卡公司註冊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 00悠遊付電支帳戶(下稱乙悠遊付電支帳戶),並綁定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悠遊付電子交易扣款之實體帳戶,進



而於同日14時6分許,操作乙悠遊付電支帳戶儲值新臺幣( 下同)4萬9999元,致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扣款同金額 ,該詐欺集團成員緊接於同日14時8分許,自乙悠遊付電支 帳戶轉帳4萬4000元至甲悠遊付電支帳戶內,旋再於同日14 時10分許,自甲悠遊付電支帳戶轉帳4萬9999元至第三人王 奕敦之悠遊付電支帳戶,而以此掩飾隱匿該財產利益之去向 、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輝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瑞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甲悠遊付電支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乙悠遊付電支 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告訴人提供之詐騙簡訊、行 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3張在卷可為補強證據 ,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 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 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 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 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是 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 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 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日 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虛 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 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 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防 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定 「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 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 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 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 、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 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刑法第339條之3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 更紀錄取財罪之立法理由為「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電腦犯罪型態,為適應社會 發展需要,爰增列處罰專條」,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之立



法理由為「本條係第339條普通詐欺罪之加重類型」。又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雖有藉非法蒐集、利用他人之個人資 料、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紀錄而 取得他人財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遂行詐欺犯罪,然詐欺 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若非詐欺集團成員之 共同正犯,尚難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具體手法,而本案被告僅為提供悠遊付電支帳戶之人,雖可 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然尚難苛求被 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具體究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且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上開犯 罪手法詐騙告訴人,依「所知所犯」理論,應認被告僅構成 普通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甲 悠遊付電支帳戶之行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詐 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已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㈢減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詳之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實施財產及洗錢犯罪,仍 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甲悠遊付電支帳戶予不 詳之人,造成告訴人受有4萬9999元之金額損失之犯罪情節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 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暨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1、2萬元,未婚,無 子女,現與父親、祖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不得易科罰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又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 筆錄內容,告訴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已如前述,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係屬初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 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以維告訴人權益 ,兼衡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 內容。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調解筆錄內容節本)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肆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分期給付,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期,每月10日前各給付肆仟元,匯入聲請人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㈡如有1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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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