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1號
ULDM,112,金簡,1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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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傑



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6686、7019、7517、7704、7828、7930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4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0、6865、110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82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庚○○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 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 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之工具 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 錢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前之不詳時點,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四」之人與其同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但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 8歲之人),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無證據證明庚○○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旋將該些款項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至他人之金融帳戶後, 再為提領。庚○○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 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 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47頁、第154至166頁、本院 金簡卷第146至147頁),並有附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個提供 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附表所示 各該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於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將款項 匯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帳至他 人之金融帳戶,再為提領,達到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附表所示 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 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5、7、8、9、14、17部分,與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本件被告行為 後,112年6月14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自有為修正前後法律比較之必要,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 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對於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㈣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 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 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金簡卷第5至 6頁),素行尚可。其本件隨意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 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 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之動機、 手段、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 集團輕微;兼衡被告與有調解意願之告訴人均進行調解,並 已與附表編號3、5、6、7、8、9、11、12、13、16所示之告 訴人成立調解,與附表編號10、15、17所示之告訴人成立和 解,並均賠償完畢,該等告訴人均表示:對本案不再追究,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 被告匯款單據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191、195、19 9、201、205、209、215頁、本院金簡卷第37、41頁、第43 至77頁、第97至105頁、第149、151頁、第153至161頁), 另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則表示:我遭詐欺的錢是我努力存下 來的,希望被告努力工作還我遭詐欺的全額新臺幣(下同)



120,000元等語(見本院金簡卷第107頁),並向被告提出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再衡以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 當之刑、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對告訴人表達歉意,本件是被 告初次犯罪,也與大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被告在役 男檢查時,顯示有智能偏低的狀況,最後判定免役,希望本 件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量刑意見(見本院金 訴卷第169頁),並提出役男體格檢查表、兵役用診斷證明 書、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各1份為佐(見本院 金訴卷第171至177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畢業、未婚、 與父母、兄弟、祖母同住、現在從事洗碗工作,月收入約20 ,000多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金訴卷第16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雖因 幫助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 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 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 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 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㈥緩刑之宣告
  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上述,素行尚可,其於本案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並積極與有調解意願之告訴人均進行調解,且與 大部分之告訴人均成立調解、和解,也已賠償完畢,該等告 訴人均表示:對本案不再追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 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附表 所示告訴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些款項旋經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他人之金融帳戶,再為提領,可 知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大部分款項,均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部分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洗錢標的。




 ㈡另被告稱:我交出帳戶沒有拿到好處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 65頁),卷內亦無其餘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益, 是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何利益,本件無犯罪所得沒 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榮德、林柏成、朱啓仁、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0 ︶ 林俊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vian-薇薇」、群組「23期培訓班內部群」向林俊廷提供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儲值至正泰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俊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1年4月7日 9時25分 50,000元 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林俊廷之證述(偵7930號卷第19至21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7930號卷第4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30號卷第89至91頁、第103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地址條列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6686號卷第27至45頁、第54頁;偵7019號卷第17頁、第25至28頁) 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Vivian-薇薇」、群組「23期培訓班內部群」對話紀錄截圖(偵7930號卷第47至54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9 ︶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趨勢大師-呂宗耀」、「李佳琪」、「正泰-陶莉萍」向子○○提供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儲值至正泰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南瑤郵局,於右欄時間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1年4月7日 10時24分(起 訴書誤載為10 時57分) 120,000元 ①告訴人子○○之證述(偵7828號卷第121至125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7828號卷第15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28號卷第127至129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地址條列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6686號卷第27至45頁、第54頁;偵7019號卷第17頁、第25至28頁)  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趨勢大師-呂宗耀」、「李佳琪」、「正泰-陶莉萍」對話紀錄(偵7828號卷第150至151頁;本院金訴卷第145至170頁)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8 ︶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投資理財連結,己○○於110年12月某日點選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凱文」、「Miya」向己○○提供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儲值至正泰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1年4月7日 12時5分 ②111年4月7日 12時6分 ①50,000元 ②36,800元 ①告訴人己○○之證述(偵7828號卷第83至85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7828號卷第107至10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28號卷第87至90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地址條列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6686號卷第27至45頁、第54頁;偵7019號卷第17頁、第25至28頁) 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凱文」、「Miya」對話紀錄(偵7828號卷第110至116頁)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國方」、「林書瑤」、「正泰客服」、群組「內部會員群101」向甲○○提供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儲值至正泰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無摺存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1年4月6日 13時24分 120,000元 ①告訴人甲○○之證述(偵6686號卷第49至50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偵6686號卷第78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686號卷第51至52頁、第57至58頁、第66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地址條列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6686號卷第27至45頁、第54頁;偵7019號卷第17頁、第25至28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6686號卷第79至83頁) 5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11094 號 併 辦 意 旨 書 附 表 編 號 1 ︶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乙○○於111年1月初某日點選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分析師李國方」、「婷婷」佯稱正泰APP內申購股票抽籤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1年4月6日 14時37分 173,600元 ①告訴人乙○○之證述(  偵11094號卷第23至25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11094號卷第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094號卷第83至85頁、第92至95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地址條列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6686號卷第27至45頁、第54頁;偵7019號卷第17頁、第25至28頁) 6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葉淑玲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上張貼投資訊息,葉淑玲、癸○○於111年1月初某日瀏覽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分析師李國方」、「張玉婷」、「正泰客服」向葉淑玲、癸○○提供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儲值至正泰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葉淑玲、癸○○陷於錯誤,依指示由癸○○所有之郵局帳戶於右欄時間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1年4月7日 11時42分 261,000元 ①告訴人葉淑玲、癸○○之證述(偵7019號卷第73至79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7019號卷第88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019號卷第113至116頁、第121頁、第126頁) ④APP交易紀錄截圖(偵7019號卷第89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地址條列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6686號卷第27至45頁、第54頁;偵7019號卷第17頁、第25至28頁)  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分析師李國方」、「張玉婷」、「正泰客服」之對話記錄截圖(偵7019號卷第85至86頁、第91至111頁) 7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3520 號 併 辦 意 旨 書 ︶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訊息,壬○○於111年約過年附近之某日瀏覽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佯稱儲值至正泰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1年4月1日 11時32分 ②111年4月7日 11時45分 ①23,520元 ②150,000  元 ①告訴人壬○○之證述(偵3520號卷第11至15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520號卷第68至69頁) 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520號卷第17至22頁、第31至32頁、第6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偵3520號卷第86頁、第89至96頁) 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正泰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520號卷第73至83頁) 8 ︵ 即 111 年 度 偵 字 第 41443 號 併 辦 意 旨 書 ︶ 劉香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雅虎網站刊登投資訊息,劉香梅於111年1月22日瀏覽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賢」、「Kevin」、「正泰客服」向劉香梅提供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儲值至正泰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劉香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以網路銀行或ATM自動櫃員機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1年4月1日 9時26分 ②111年4月1日 9時26分 ③111年4月1日 10時7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10,000元 ①告訴人劉香梅之證述(偵41443號卷第39至4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41443號卷第43至45頁、第49至51頁、第97至101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地址條列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6686號卷第27至45頁、第54頁;偵7019號卷第17頁、第25至28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41443號卷第63頁) 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賢」、「Kevin」、「正泰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偵41443號卷第67至76頁) 9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11094 號 併 辦 意 旨 書 附 表 編 號 2 ︶ 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創設分享大盤局勢及股票推薦之群組,卯○○於111年1月23日加入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千惠」佯稱正泰APP申購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1年4月1日  9時35分 ②111年4月1日9時37分 ③111年4月7日9時20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10,000元 ①告訴人卯○○之證述(  偵11094號卷第31至33頁) ②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11094號卷第3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094號卷第99至107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地址條列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6686號卷第27至45頁、第54頁;偵7019號卷第17頁、第25至28頁) ⑤匯款紀錄擷圖(偵11094號卷第35至36頁) ⑥正泰APP畫面擷圖(偵11094號卷第36至38頁) ⑦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1094號卷第35頁) 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1 ︶ 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寅○○於111年1月26日瀏覽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國方」、「嘉馨」向寅○○提供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儲值至正泰機構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1年4月7日 9時59分 20,000元 ①告訴代理人戊○○之證述(偵7930號卷第25至35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7930號卷第6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930號卷第121至122頁、第125頁、第131頁、第157至159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地址條列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6686號卷第27至45頁、第54頁;偵7019號卷第17頁、第25至28頁) 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6 ︶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上刊登訊息,丑○○於111年1月31日瀏覽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國方」、「陳千惠」、「正泰客服」向丑○○提供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儲值至正泰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丑○○陷於錯誤,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1年4月1日 11時36分 500,000元 ①告訴人丑○○之證述(偵7828號卷第11至13頁;本院金訴卷第145至17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28號卷第15至17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地址條列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6686號卷第27至45頁、第54頁;偵7019號卷第17頁、第25至28頁) ④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正泰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偵7828號卷第29至34頁) 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7 ︶ 賴慶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7日12時15分許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正泰客服」、「林書瑤」向賴慶龍提供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儲值至正泰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賴慶龍陷於錯誤,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大業郵局,依指示於右欄時間現金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1年4月7日 12時15分 140,000元 ①告訴人賴慶龍之證述(偵7828號卷第37至40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7828號卷第6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28號卷第41至43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地址條列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6686號卷第27至45頁、第54頁;偵7019號卷第17頁、第25至28頁) 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正泰客服」、「林書瑤」對話紀錄截圖(偵7828號卷第67至80頁) 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上張貼投資經驗分享,丙○○於000年0月初某日瀏覽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提供股票投資資訊,佯稱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1年4月1日 10時21分 50,000元 ①告訴人丙○○之證述(偵7704號卷第17至18頁) ②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7704號卷第83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704號卷第55至61頁、第75至77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地址條列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6686號卷第27至45頁、第54頁;偵7019號卷第17頁、第25至28頁) 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11094 號 併 辦 意 旨 書 附 表 編 號 3 ︶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網際網路Google張貼投資廣告連結,辛○○於111年4月1日瀏覽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傑」提供股票投資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1年4月8日 14時43分 50,000元 ①告訴人辛○○之證述(偵11094號卷第41至44頁) ②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偵11094號卷第4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094號卷第111至117頁、第143至145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地址條列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6686號卷第27至45頁、第54頁;偵7019號卷第17頁、第25至28頁) 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傑」之對話紀錄(偵11094號卷第59至63頁) 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劉賽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旌揚」、「阮曉怡」、「王良獻」向劉賽梅提供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儲值至合眾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劉賽梅陷於錯誤,於華南銀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1年4月8日 14時24分 78,000元 ①告訴人劉賽梅之證述(偵7517號卷第9至12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偵7517號卷第2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517號卷第17至18頁、第23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地址條列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6686號卷第27至45頁、第54頁;偵7019號卷第17頁、第25至28頁) 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旌揚」、「阮曉怡」、「王良獻」之對話紀錄截圖(偵7517號卷第37至41頁) 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王虹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網際網路Google張貼投資文章,王虹亭於111年3月21日瀏覽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分析師李國方」、「婷婷」、群組「正泰投顧」向王虹亭提供股票投資資訊,佯稱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王虹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1年4月1日 13時13分 20,000元 ①告訴人王虹亭之證述(偵7019號卷第29至30頁;本院金訴卷第145至170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偵7019號卷第4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019號卷第43至45頁、第71至72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地址條列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6686號卷第27至45頁、第54頁;偵7019號卷第17頁、第25至28頁) 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正泰客服」、「分析師李國方」、「婷婷」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97至105頁) 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6865 號 併 辦 意 旨 書 ︶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丁○○111年4月7日9時25分許前某時許瀏覽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分析師-楊震坤」、「陳玉莎」、「正泰官方客服」、「華鼎客服經理」、「雅婷-Agatha」向丁○○提供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儲值至正泰、華鼎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1年4月7日 9時25分 225,000元 ①告訴人丁○○之證述(警901號卷第7至13頁) 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901號卷第10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901號卷第41至42頁、第45至47頁、第135至137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地址條列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6686號卷第27至45頁、第54頁;偵7019號卷第17頁、第25至28頁) ⑤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警901號卷第99頁) 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婷-Agatha」對話紀錄(警901號卷第133至1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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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