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LIYAH FARIDAH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LIYAH FARIDAH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68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ELIYAH FARIDAH(中文姓名:愛莉亞)明知未經室友KURIAH BT MUSTARI CARDI(中文姓名:卡樂蒂)之同意或授權, 為以卡樂蒂名義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8 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先竊取卡樂蒂所 有之居留證、護照,旋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不詳地點,冒 用卡樂蒂名義,於債權轉讓確認書、本票上按捺自己之指印 各2枚,以偽造卡樂蒂所蓋指印,而雖該於本票上所捺指印 ,不合於票據法規定,不屬有效本票,但該無效之本票,仍 屬債權證明之文書,愛莉亞捺按偽造卡樂蒂之指印,依習慣 用以表示係卡樂蒂親自捺按指印以確認債權轉讓及本票擔保 貸款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再將此等私文書,持以向印尼 貸款公司「PT SRIKANDI PUTRI PERTIWI」(下稱SPP公司; 嗣SPP公司將此債權轉讓與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行使, 致SPP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與 愛莉亞,足以生損害於卡樂蒂、SPP公司之權益。二、案經卡樂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愛莉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卡樂蒂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全球財 務顧問有限公司繳款通知書(警卷第8至19頁)、現場照片 (警卷第24至25頁)、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 全法字第2022-022101號函暨所附債權轉讓確認書、本票、 與本票之合照及居留證、護照、印尼身分證(偵卷第33至49 頁)、護照及簽證翻拍照片影本(警卷第20頁、第21頁至第 23頁)、居留證照片影本(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全球財 務顧問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全法字第2023-100401號函( 訴緝卷第1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辦理貸款金額為111156元, 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實際僅貸得6萬元 等語(警卷第3頁反面、本院訴緝卷第255頁)。而本院審酌 本件債權轉讓確認書係記載金額為111156元,與本票所記載 之金額為121156元已有不符(偵卷第35、39頁),則被告是 否實際貸得111156元,並非無疑。況該債權轉讓確認書係記 載111156元為還款總金額(偵卷第37頁),可見該金額應係 加計利息等部分而得,並非被告實際貸得之金額,是基於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法理,應認定被告本件實際詐欺貸得之款 項為6萬元,爰予更正。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並未規定得 以捺指印代替簽名,因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 轉流通於社會大眾間,具有類似通貨之作用,故票據行為應 具明確性,亦即執票人僅憑簽署於票據上之文字,即知應向 何人請求履行票據責任;而指印之鑑別需藉助儀器及特別技 能,一般人肉眼難以辨識,違反票據流通之原則,自不適用 於票據行為,票據法第6條應屬民法第3條之特別規定,亦即 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並不適用於票據行為,在票據上 捺指印應不生簽名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雖該捺指印,不合於票據法規定之 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之要式行為,不生票據更改之效力,不 屬有效本票。但該無效之本票,仍屬債權證明之文書,上訴 人之捺按偽造沈芳羽之指印,依習慣用以表示係沈芳羽親自 捺按指印,確認更改日期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
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 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 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人類指印在物理上固然難以偽造,惟在法律意義上冒 用他人名義而按捺自己之指印,使人無法從外觀上輕易辨識 該指印究為何人所有,即有令人誤信為他人指印之虞,自屬 偽造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各犯上開各罪,均係出於詐欺貸款之同一目的,犯罪 目的單一,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起訴書雖漏未記載上開詐欺取財之事實,惟已記載被告辦理 貸款之事實,且此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 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訴緝卷第129、179、233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應就上開部分併予審理,併此敘 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上開犯行,顯 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相 當程度之侵害,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已繳付部分款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犯罪情節,及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本院訴緝卷第256至257頁),另參酌告訴人、當事人 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訴緝卷第257至25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印尼籍 移工,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係以 移工事由來臺居留,卻逃逸至雞蛋工廠工作(本院訴緝卷第 182、254、257頁),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 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 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 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 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 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 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供稱本件實際詐欺貸得之款項為6萬元,詳如上述,而 此犯罪所得扣除其已給付予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之55315 元(訴緝卷第163頁),餘額為4685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開債權轉讓確認書、本票原本均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足以 證明確已滅失,而被告於附表所示債權轉讓確認書、本票上 偽造指印各2枚,依習慣雖以偽造文書論,但所偽造者,仍 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債權轉讓確 認書、本票,既已提出行使,而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㈡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上開債權轉 讓確認書、本票係簽立自己之姓名,並非係簽告訴人之姓名 等語(警卷第3頁反面、本院訴緝卷第130、252至25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 訴緝卷第237至238頁);且觀諸債權轉讓確認書、本票所簽 立姓名之樣式、筆跡,確與被告於警詢筆錄上簽立自己之姓
名極為相似(警卷第3至4頁),堪認被告於債權轉讓確認書 、本票上,確係簽立自己之姓名,而非偽簽告訴人之姓名, 則被告所為,應與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之要件有間。 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 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論罪之竊盜、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 1 債權轉讓確認書 偽造指印2枚 2 本票(屬無效本票) 偽造指印2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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