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26號
ULDM,112,訴緝,26,2023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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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林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林貴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林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蘇立承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確定)及其他身分不詳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 各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 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蘇立承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 卡,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林林貴負責監看蘇立承有無私吞 款項,蘇立承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將提領之款項在雲林縣 斗六市某處交付給不詳之人與林林貴,再輾轉交付給身分不 詳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林 林貴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酬勞。二、案經王薏雯吳珮嫻王晉唐、楊雅筑林煒晟葉宥彤訴 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林貴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偵卷第161至165、167頁)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緝19卷第33至37頁,他19卷第55 至57頁,訴緝26卷第106、112頁),核與證人蘇立承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 至7、8至11、18至20頁,偵卷第145至151頁),並有臺灣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 卷第4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65至69頁)、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93 至94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4張(警卷第22至33頁)、 被害人匯款明細暨詐欺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1份(警卷第2至 3頁)、提領明細1份(警卷第42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 年2月9日營存字第11100109951號函(本院訴696號卷第121 頁),以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與修正前僅「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相較,減刑之要件較為嚴 格,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洗錢犯行 (偵卷第163頁),於審判中始承認犯罪(訴緝26卷第317頁 ),若適用新法則不得減刑,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比 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㈢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提款車手接續多次提領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遭詐騙之款項後分次交給不詳之人與被告,核均係被告與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間,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 付被騙財物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 害各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提款車手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 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蘇立承、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構 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 的,自應就其他共犯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犯 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㈥附表二編號1至6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本 案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其本案所為之洗錢 犯行,原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㈧本院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集團內分工,負責監督車 手提款,並將所提贓款交予上游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 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 屬不當。被告有詐欺之前科,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符合上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告訴人,兼衡其並非擔任直接詐騙告 訴人或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所獲利益不高,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 人力管理人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於本案取得之報酬為1萬元(偵 緝26卷第106頁),此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查被害人匯入之贓款經 領取、收取後,被告供稱已將扣除報酬之餘額悉數交付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本案其餘詐欺犯罪贓款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最終係由被告取得所有、或實際 掌控而有處分權限,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之財物,爰不予對被 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林林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 林林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林林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4 林林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林林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二編號6 林林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之時、地、提領之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王薏雯 該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6日17時許, 以電話假冒為店家之方式, 向告訴人王薏雯佯稱誤設為會員,須依指示操作進行解除等語, 致告訴人王薏雯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 ①109年11月16日20時許 ②109年11月16日20時26分許 ③109年11月16日20時30分許 ①54,321元 ②23,000元 ③7,320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被告蘇立承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109年11月16日20時7分許、20時8分許、20時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銀行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14,300元。 ②於同日20時31分許、20時32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凱基銀行分別提領20,000元、10,300元。 ③於同日20時4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銀行提領20,000元。 ①證人王薏雯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5至4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1份(警卷第4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警卷第48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卷第49頁)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卷第50頁) ⑥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份(警卷第52頁) 2 吳珮嫻 該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6日16時40分許, 以電話假冒為店家之方式, 向告訴人吳珮嫻佯稱重複訂購商品,須依指示操作進行解除等語, 致告訴人吳珮嫻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 109年11月16日20時31分許 29,987元 同上 ①證人吳珮嫻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5至5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陳報單1份(警卷第5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卷第54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卷第58至59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警卷第60頁) ⑥存摺交易明細紀錄1份(警卷第61至62頁) ⑦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63頁)   3 王晉唐 該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6日20時59分許, 以電話假冒為店家之方式, 向告訴人王晉唐佯稱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進行解除等語, 致告訴人王晉唐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 ①109年11月16日21時51分許 ②109年11月16日21時59分許 ①102,988元 ②16,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被告蘇立承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109年11月16日21時56分許、21時58分許、22時許,在雲林縣○○市○○街0號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②於同日22時4分許、22時5分許、22時5分許、22時6分許、22時22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華南銀行分別提領20,000元、3,000元、20,000元、16,000元、16,000元。 ③於同日22時42分許、22時43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銀行分別提領19,000元、400元。 ①證人王晉唐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1至73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1份(警卷第7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74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卷第7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卷第76頁) 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警卷第77頁) ⑦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卷第78頁) ⑧交易明細紀錄擷取畫面1份(警卷第81頁)   4 楊雅筑 該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6日21時30分許, 以電話假冒為店家之方式, 向告訴人楊雅筑佯稱誤設會員,須依指示操作進行解除等語, 致告訴人楊雅筑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 ①109年11月16日22時8分許 ②109年11月16日22時10分許 ③109年11月16日22時34分許 ①12,123元 ②3,985元 ③19,256元 同上 ①證人楊雅筑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6至8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陳報單1份(警卷第82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警卷第8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卷第8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89至90頁) 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卷第88頁) ⑦交易明細紀錄擷取畫面1份(警卷第91至92頁)   5 林煒晟 該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6日18時20分許, 以電話假冒為店家之方式, 向告訴人林煒晟佯稱重複訂購商品,須依指示操作進行解除等語, 致告訴人林煒晟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 ①109年11月16日19時18分許 ②109年11月16日19時21分許 ③109年11月16日19時24分許 ④109年11月16日19時33分許 ①49,988元 ②49,988元 ③15,099元 ④15,099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①被告蘇立承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109年11月16日19時34分許、19時35分許、19時3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鎮北郵局,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10,200元。 ②於同日20時許、20時1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京城銀行,分別提領10,000元、1,000元。 ③於同日20時2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凱基銀行提領900元。 ①證人林煒晟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9至10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112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陳報單1份(警卷第95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警卷第96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卷第97頁) ⑥交易明細紀錄擷取畫面12張(警卷第105至108頁) ⑦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卷第113頁) 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卷第115頁) ⑨戶名林煒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簿封面影本1份(警卷第111頁)。   6 葉宥彤 該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6日19時許, 以電話假冒為店家之方式, 向告訴人葉宥彤佯稱重複訂購商品,須依指示操作進行解除等語, 致告訴人葉宥彤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 109年11月16日19時43分許 11,987元 同上 ①證人葉宥彤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0至1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123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陳報單1份(警卷第117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警卷第118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卷第119頁) 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卷第124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卷第125頁) ⑧交易明細紀錄擷取畫面2張(警卷第126頁) ⑨戶名葉宥彤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警卷第1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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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