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淵渝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
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淵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壹至肆、陸至柒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淵渝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22時許,加入TELEGRAM通訊軟 體群組中暱稱(下略)「郭主任」、「蔡主任」、「林主任 」、「頑皮豹」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魚丸」之盧 薪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9 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張淵渝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同年10月初某日起,撥打電話向吳建璁佯 稱:其為霖園投資公司客服,可代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 吳建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0月30日14時58分許,前往 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麥鄉門市,欲交付新 臺幣(下同)53萬元投資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而張淵渝則 於當天上午,先依「蔡主任」之指示,前往屏東火車站附近 樹下,拾取「蔡主任」放置於該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公 發行動電話,旋搭乘火車至高鐵左營站後改搭高鐵北上雲林 ,再依「郭主任」之指示,委由某不知情之印章店刻印如附 表一編號6所示之「李天祥」印章1顆,復搭乘計程車前往上 開統一超商麥鄉門市操作ibon系統,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事 先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用以表彰身份為霖園投資公司 市場部顧問經理李天祥之霖園投資服務識別證1張,及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蓋有霖園投資公司及某不詳名稱公司大印而
用以表彰已向投資人收款之霖園投資付款單據1張,而於上 開霖園投資付款單據上偽填備註為「現金儲值」、收款金額 為「伍拾參萬」、實收金額為「500000(按此為530000之誤 載)」、經手人為「李天祥」等字樣,並持上開「李天祥」 印章蓋用印文3枚,而接力完成偽造上開霖園投資付款單據 。另一方面,盧薪亦亦依「蔡主任」之指示,由高鐵臺中站 搭乘高鐵南下雲林,再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麥鄉門 市與張淵渝會合,而向張淵渝收取如附表二編號4之私人行 動電話,並就近監視張淵渝之行動,以防止張淵渝逃跑、通 風報信或黑吃黑。嗣張淵渝與吳建璁碰面後,即向吳建璁佯 稱其為霖園投資公司專員李天祥,並出示上開偽造之霖園投 資服務識別證、霖園投資付款單據予吳建璁觀看,致吳建璁 繼續陷於錯誤,將現金53萬元交付與張淵渝收受。此時,事 先已接獲消息而提早於現場埋伏之警員見狀,即立刻上前當 場逮捕張淵渝、盧薪亦,並對張淵渝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及對盧薪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張淵渝因而詐欺取財 未遂,亦尚未能著手於洗錢之犯行。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淵渝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 問程序、移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即被害人吳建璁、證人詹雲傑於警詢時之證述、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警方查獲被告暨 扣押物品照片6張、通聯記錄截圖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4張、雲林縣麥寮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在卷可為補強證 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依被告所述 ,被告親眼見過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盧薪亦、「蔡主任」 二人,且該二人並非同一人,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 告、盧薪亦及「蔡主任」三人。又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係 先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0月初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再推 由被告於同年10月30日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 手,同時指派盧薪亦擔任監視被告有無確實執行收款任務之 監控手,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乃分工細膩,具有一定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212 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35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件一 編號1所示之霖園投資服務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後段之參 與組織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就霖園投資服務識別證部分);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霖園投資付款單據部分 )。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併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然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自得併予審理。本案詐欺集團在霖園投資付款單據偽 蓋霖園投資公司及某不詳名稱公司大印,及被告偽刻「李天 祥」印章並持以蓋印在霖園投資付款單據上,均屬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盧薪亦、「郭主任」、「蔡主任」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欲與告訴人相約交 付款項53萬元,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顯已著手於加重
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僅因警員事先已接獲消息而提早於現 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將之逮捕查獲,被告始未 能實際取得款項,屬未遂犯,茲審酌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 度乃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 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程度,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而欲向被害人收取53萬元之詐欺款項未遂 ,被害人終未蒙受損失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被害人亦未提出告訴,且對本案沒有意見,請本院依法處理 ,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 被告年僅18歲,現為就讀左營高中夜間部二年級之全職學生 ,於羈押前與父母、兄姊、祖母等人同住等一切情狀,暨被 告所提出之量刑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被害人並未蒙受損害,亦未提出告訴,且對本案沒有意見 ,請本院依法處理,及被告年僅18歲,現為就讀左營高中夜 間部二年級之全職學生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係屬初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為避免被告入監執行後,中斷學業,反不利於其社會人格 之重建,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資警惕。如被告如未履行 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印章(李天祥)1顆,為被告供本案 犯罪用所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霖園投資服務識別證1張、霖園 投資付款單據1張,被告僅出示予被害人觀看而尚未交付被 害人收受,而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圓形印泥2個 、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屬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用之物,以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臺 灣鐵路火車票1張,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霖園投資付款單據上所 偽造之霖園投資公司及某不詳名稱公司大印各1枚、「李天 祥」印文3枚,因附著於上開私文書上一併沒收,爰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現金53萬,為被告於案發現場向被 害人收取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其因當場為警逮捕 ,還來不及向「蔡主任」拿錢等語,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其業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對價或報酬,乃無從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張淵渝之扣案物):
編號 名稱、數量 1 霖園投資服務識別證1張 2 霖園投資付款單據1張 3 圓形印泥2個 4 臺灣鐵路火車票1張 5 新臺幣53萬(已發還被害人) 6 印章(李天祥)1顆 7 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共犯盧薪亦之扣案物):
編號 名稱、數量 1 高鐵車票(台中至雲林)1張 2 高鐵車票(左營至台中)1張 3 IPHONE 12 PROMAX手機1支(藍色) 4 IPHONE 13手機1支(粉紅色,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