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67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國際手勢」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引介少年李○恩(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罪嫌,現由本院少 年法庭審理中)與「國際手勢」認識,而擔任收取金融帳戶 資料之「收簿手」,每次擔任「收簿手」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1,500元之報酬。嗣「國際手勢」、乙○○、李○恩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之人,使其陷於錯誤 ,而匯款100,000元至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且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 戶之金融卡置入信封袋並告知對方密碼,再放置在雲林縣斗 六市家樂福量販店2樓1號置物櫃內。待乙○○獲得「國際手勢 」之通知後,旋即轉告李○恩於112年6月8日15時22分許,騎 乘乙○○出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 家樂福量販店2樓1號置物櫃,取走其內之置有上揭帳戶之金 融卡暨密碼之信封袋後,放置在雲林縣西螺鎮某處堤防之水 溝附近,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2人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4頁、第15至21頁;偵卷第49 至53頁、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45至53頁、第57至62),核 與證人即另案少年李○恩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至34頁) 、證人林心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7至42頁)相符,並有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警卷第55至5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63至69 頁)及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 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國際手勢」、少年李○恩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其中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 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係成年人,而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李○恩 共同犯本罪,有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警卷第111頁)在 卷可憑,復於警詢自承認識共犯即少年李○恩,且知悉其生
日(警卷第12頁),當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未成年人共同為本案 犯行,在本案介紹少年李○恩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 任向少年李○恩轉知取簿時間、地點訊息之角色,造成告訴 人丙○○之財產損失,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本 院卷第51、62之1頁)可證;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本案角色分工、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案被害人人數、 遭受詐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便 當店與園藝店打工、月收入約30,000元、未婚、無小孩、與 母親及妹妹同住、無需要扶養之對象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案發生 後,於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如前述,足信被告係一 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回歸生活正軌,諒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併依同條第2項 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3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1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查被告本案無證據證明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被告經警查扣之手機( 已發還),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過程 放置物品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卷證資料 1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7日10時許以電話假冒「中華電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人員,向丙○○佯稱:其帳單未繳清、涉及販毒案件,必須匯款200,000元給法院作為公證款,以及匯款100,000元至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結案保證金之用,及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將100,000元匯入前開中華郵政帳戶,並於112年6月8日13時33分許,將右欄所示之物以信封袋包裝放置在雲林縣斗六市之家樂福量販店2樓1號置物櫃內。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含密碼) ⑵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12年6月8日15時9分許 雲林縣斗六市之家樂福量販店2樓1號置物櫃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35至36頁) ②少年李○恩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87頁) ③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截圖35張(警卷第89至99頁、少連偵卷第37至71頁) ④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之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07頁) ⑤金融帳戶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107至109頁) ⑥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25至27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1份(偵卷第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