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泳霈
(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0
8、6582、72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泳霈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泳霈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及帳戶內款 項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 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紙飛機)暱稱「攬叫」之人及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前某日加入 該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職務,負責持人頭帳戶提 款卡以收取詐騙所得贓款,轉交上手工作,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日,向周宗侃、康博皓、陳筱文、黃靖 雨、蕭寶蘿、歐昱伶、柳姿妤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吳泳霈持 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再轉交 「攬叫」指示前來收取之該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周宗侃、康博皓、陳筱文、黃靖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蕭寶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歐昱伶、柳姿 妤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泳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泳霈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6008卷第11至19、239至241頁、偵7279卷第15至21頁、偵6582卷第9至12頁),並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008卷第15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008卷第163頁、偵7279卷第51至63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582卷第21頁)、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6008卷第23至53、偵6582卷第17頁、偵7279卷第33至43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偵6008卷第55至63頁)各1份、被告提領明細表3份(偵6008卷第21頁、偵6582卷17頁、偵7279卷第13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位所示證據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該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將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之犯行應適用行為 時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㈢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復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各該筆款項依指示提領,再 分別轉交「攬叫」指示前來收取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該 詐騙集團得以獲取詐欺財物,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以避免司法偵查機關之追緝,其所為係 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 且其所參與部分仍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是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被害人之行為,然仍應與其餘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且就對被害人施詐,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 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均論以一罪即足。 ㈤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 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然被 告本案所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是本院應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 內量處刑罰,無庸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 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
㈦爰審酌被告為牟取利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聽從集團 成員之指示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造成被 害人財產上損失,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又其負責提領詐騙 所得款項後交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雖非詐騙集團之首腦人 物,仍擔負使詐欺取財犯行得逞之重要任務,其等所為並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增加司法追緝之困 難,讓詐騙集團成員更易於確保詐騙所得,無形間降低犯罪 成本,使詐騙犯行更形猖獗,所為實應予嚴正非難,又被告 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多達7名被害人,提領款項金額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53萬3,000元,規模不小,且未與被害人調解 或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除本 案外,另有因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並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兼衡被告提領之方式、本 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6、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因被告另 因犯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院認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 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可得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 分之2,其報酬均用以抵銷其對詐欺集團所負債務等語(本 院卷第114頁),則依據上開得抽取報酬之比例,計算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宣告刑欄位沒收之諭知所示(就附 表一編號3、4於112年3月23日晚間7時13分許提領之2萬元, 因提領款項同屬附表一編號3、4之被害人所匯,無從區分, 為便於計算,故就附表一編號3、4上開時間被告提領款項之 犯罪所得各以1萬元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負責 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 ,取款車手於上繳贓款後,對贓款即無處分權限,爰不就詐 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周宗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佯為良興電子客服致電告訴人周宗侃訛稱誤設為批發商,將重複扣款,需解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 3萬4,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路美卉)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2分許 3萬4,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斗南新光郵局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宗侃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偵6008卷第65至69頁) ⒉告訴人周宗侃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截圖1份(偵6008卷第77頁) 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6008卷第71至75、81至83頁) 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6008卷第163頁) 2 康博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佯為良興電子客服致電告訴人康博皓訛稱誤設為新業務方案,需解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3月23日晚間6時2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康博皓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偵6008卷第85至87頁) ⒉告訴人康博皓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6008卷第97頁) ⒊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6008卷第89至91、99至101頁) ⒋告訴人康博皓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翻拍截圖1份(偵6008卷第95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9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3月23日晚間6時3分許 5萬元 3 陳筱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佯為良興電子客服致電告訴人陳筱文訛稱電腦異常將扣款儲值金,需解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3日晚間6時55分許 4萬8,989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路美卉) 112年3月23日晚間7時11分許 2萬元 雲林縣○○鎮○○路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斗南店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筱文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偵6008卷第103至105頁) ⒉告訴人陳筱文提供網路轉帳之臺幣活存明細1份(偵6008卷第58頁) 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6008卷第107至113、127至129頁) ⒋告訴人陳筱文與詐騙集團通聯紀錄翻拍截圖1份(偵6008卷第56頁) 112年3月23日晚間7時12分許(起訴書附表漏載) 2萬元 (起訴書附表漏載) 112年3月23日晚間7時1分許 5,121元 112年3月23日晚間7時13分許 2萬元 4 黃靖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佯為綠得科技客服致電告訴人黃靖雨訛稱帳戶問題將自動扣款,需解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3日晚間7時 4萬9,989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靖雨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偵6008卷第131至137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6008卷第139至142、149至151頁) 112年3月23日晚間7時2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3月23日晚間7時17分許 2萬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斗南鎮農會 112年3月23日晚間7時12分許 1萬6,123元 112年3月23日晚間7時18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23日晚間7時24分許 2萬元 雲林縣○○鎮○○路000○0號台中銀行斗南分行 112年3月23日晚間7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23日晚間7時25分許 1萬元 5 蕭寶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佯為中華電信客服致電告訴人蕭寶蘿訛稱需終止續約服務,以免信用卡扣款,需解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凌晨0時4分許 4萬9,989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林世郎) 112年3月15日凌晨0時20分許 2萬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寶蘿112年3月15日警詢筆錄(偵6582卷第38至40頁) ⒉告訴人蕭寶蘿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6582卷第52頁) ⒊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6582卷第36至37、41、48至49、55頁) 112年3月15日凌晨0時5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3月15日凌晨0時21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15日凌晨0時22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15日凌晨0時22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15日凌晨0時23分許 1萬9,000元 6 歐昱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佯為車庫娛樂客服致電告訴人歐昱伶訛稱訂票疏失,需解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3日晚間8時21分許 2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榛彧) 112年2月23日晚間8時26分許 2萬元 (不含5元手續費) 雲林縣○○市○○路00號華南銀行斗六分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歐昱伶112年2月23日警詢筆錄(偵7279卷第23至25頁) ⒉告訴人歐昱伶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7279卷第89至9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各1份 112年2月23日晚間8時24分許(起訴書附表漏載) 2萬9,985元(起訴書附表漏載) 112年2月23日晚間8時27分許 2萬元 (不含5元手續費) 112年2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2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 2萬元 (不含5元手續費)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斗六分行 112年2月23日晚間8時31分許 1萬7,039元 112年2月23日晚間8時35分許 2萬元 (不含5元手續費) 雲林縣○○市○○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 112年2月23日晚間8時36分許 2萬元 (不含5元手續費) 112年2月23日晚間8時41分許 2萬元 (不含5元手續費) 雲林縣斗六市民生128號京城銀行斗六分行 112年2月23日晚間8時41分許 7,000元 (不含5元手續費) 7 柳姿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佯為YOULISN客服致電告訴人柳姿妤訛稱系統有誤,需解除訂閱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3日晚間8時42分許 2萬3,018元 112年2月23日晚間8時52分許 2萬3,000元 (不含5元手續費) 雲林縣斗六市慶生37號斗六鎮北郵局 ⒈證人即告訴人柳姿妤112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偵7279卷第27至31頁) ⒉告訴人柳姿妤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7279卷第12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7279卷第111至113、117至119、12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吳泳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吳泳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吳泳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吳泳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吳泳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吳泳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吳泳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