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吉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吉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秋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個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交易內容」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同欄所示之價金,分別販賣具體 數量均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程山育、柯泰吉各一次以營利 ,均當場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及上開價金之收取。嗣因 員警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早上8時32分許,為偵辦涉嫌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持本院搜索票前往雲林縣○○鎮 ○○路000巷0號5樓之7執行搜索,當場對陳秋吉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包含其所有用於實施上開犯行之行動電話1支(附表二 編號9號)在內等物品(陳秋吉持有扣案毒品部分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內),復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之辦 公室內對陳秋吉進行詢問,經陳秋吉在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得 合理懷疑其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自承該 等犯行、提示與該等犯行有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而接 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陳秋吉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 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 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 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他卷第9至12、133至135頁、偵卷第25至3 5頁、本院卷第88至89、167頁),且經證人程山育、柯泰吉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卷第47至57、69至70、83至95 、101至102頁),並有本院搜索票、雲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 錄、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112年7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Google地圖之街景圖等在 卷可稽(他卷第59至65、97頁、偵卷第13至14、85至91頁) ,以及如附表二編號9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為憑,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且其曾於 102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對於毒品交易屬犯罪 行為當知之甚稔,是被告在此一風險下,若非有利可圖,實 無特地耗費時間、精力僥倖逃脫檢警查緝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後,再甘冒重典而分別於如附表一「交易內容」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平白交付價格非低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程山育、柯 泰吉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因本案分別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程山育、柯泰吉,均可額外賺取供自己 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本院卷第89頁),且卷內復無其 他事證可使一般人就被告因本案各次毒品交易均獲有利益乙 節產生合理懷疑,是本案縱未能明確認定被告分別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程山育、柯泰吉所賺取之具體價差或量差等獲利 情形,揆諸前開判決要旨,仍無礙於營利意圖之認定,堪信 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分別為附表一部分之各次販賣毒品犯 行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於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為上開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二次),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部分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業 如前述,自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員警為偵辦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於112年2月22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雲林縣○○ 鎮○○路000巷0號5樓之7執行搜索,當場對被告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品後,將被告帶回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 隊之辦公室內進行詢問,經被告主動坦承其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給程山育、柯泰吉,並向員警提示通訊軟體LINE 對話內容,而員警在此之前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一 無所悉,亦未接獲相關情資等節,有前揭112年7月13日員警 職務報告存卷可稽(偵卷第13至14頁),堪認員警於被告供 承附表一部分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提示相關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前,並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 該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就該等犯行,應認被告係在 員警發覺前自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審酌被告選擇向員警坦認其所為、未存僥倖之心,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本案各次犯行之刑,並均與前揭偵審 自白之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先 具體提供本案犯行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人與犯行而 言。是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資訊倘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 查犯罪機關並未確實查獲者,上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 告雖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本案其販賣給程山育 、柯泰吉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黃智宗」所提供乙情(偵卷 第32頁、本院卷第91頁),並於警詢時依員警提供之照片進 行指認(偵卷第37至41頁),且雲林縣警察局員警依上開被 告之供述,已於112年3月20日查獲另案被告「黃智宗」到案 ,並於同年4月17日移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 情,亦有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1月6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2004 7883號函暨所附112年4月17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21901263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11頁)。然查 ,綜觀上開刑事案件移送書,乃係認另案被告「黃智宗」於 112年2月2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本案被告各一次,而所指另案被告「黃智宗」實施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發生時間,既晚於本案被告於附表一部 分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程山育、柯泰吉之行為時間(即 112年2月8日、同年月19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自無從認係被告所實施本案販毒犯行之毒品來源;參以, 經本院向雲林地方檢察署函詢本案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該署檢察官向本院表明,本 案未查獲另案被告「黃智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 證乙節,亦有雲林地方檢察署12年11月2日雲檢亮廉112偵74 93字第1129030691號函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03頁)。綜上 ,本案員警雖已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黃智宗」, 且將另案被告「黃智宗」移送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仍不足認被告於附表一部分所實施之各次販毒犯行有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四)另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 我國法律所嚴禁,且其於本案行為前,業曾因涉犯販賣毒品 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如前述,竟仍再次於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第二級毒品之流通而危害社會治安、 國民健康,顯無輕縱之理,故即使被告從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所賺取之利益,僅係取得額外供自己施用之毒品,而未取得 暴利,相較於其他販賣所獲利潤甚豐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社會危害性或屬有異,但考量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之最低度刑均業依前揭偵審自白、自首等減刑規定予以減 輕,是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無 情堪憫恕而縱予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 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癮頭,往 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 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 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以營利共二次,藉以獲取利益 ,所為均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自首、坦承 本案犯行,且提供資訊協助員警偵辦查獲他案毒品犯罪之犯 後態度、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68至1 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以資懲儆。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用於 本案各次犯行之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明確 (本院卷第168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至8號所示之物品,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用於實施 本案各次犯行之物、與本案各次犯行有關之違禁物或被告實 施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均無從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按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 必要費用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附表一部分之各次販毒犯行 ,分別實際取得如各該部分「交易內容」欄所示之毒品價金 ,核屬各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既均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分別於各該所
屬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內容 論罪科刑、沒收 1 程山育 112年2月8日晚上6時45分許、雲林縣虎尾鎮工專路121巷巷口、新臺幣(下同)1千元 陳秋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號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柯泰吉 112年2月19日晚上6時30分許、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700元 陳秋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號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1 海洛因18包 2 甲基安非他命4包 3 電子磅秤2台 4 帳冊1批 5 夾鏈袋1批 6 現金4千元(壹仟元鈔4張) 7 現金500元(伍佰元鈔1張) 8 現金3千元(壹佰元鈔30張) 9 行動電話1支(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