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益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有益(綽號「冬瓜」),其明知海洛 因係政府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 賣,竟基於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價格之海洛因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藥腳,並 均完成交付。末因員警接獲情資,發現黃浩嘉涉嫌販毒,經 對黃浩嘉持用之手機實施通訊監察,發現黃浩嘉係向被告購 買毒品後再販售予他人,始查知全情。因認被告就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行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參、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對向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 ,鑒於其各自刑度的差異通常相當大(例如買賣毒品與施用 或持有毒品罪),立法者又設有供出毒品來源或自白得減免 其刑之寬典(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因有此誘因,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 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 據以證明其陳述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茲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 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別一證據」,經與對向犯一方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此之「別一 證據」,除須非屬「累積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之適格外 ,仍應與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關連,而得以相互印證而言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 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 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 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其 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 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 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 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 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 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 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以毒販間 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 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 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 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 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 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 有同一性或驚人相似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 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 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 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3
5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 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 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承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 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互為辯論,從而 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 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 據使用。
伍、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浩嘉、黃玉昌之證述、證人 黃浩嘉持用手機門號0965-565775號申請人基本資料、本院1 11年聲監字第89號、111年聲監續字第188號通訊監察書及譯 文(監聽對象:黃浩嘉,監聽門號0965-565775號,譯文內 容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6276、7316號全卷電子卷證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其綽號為「冬瓜」,且不爭執其知悉海洛因為 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曾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 地點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見面,亦不曾販賣第一級毒品 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 等有針對幾次交易毒品行為,一致證稱係在小北百貨旁之登 豐米蘭商務旅店向被告購毒,但經函詢旅店,於起訴書所載 時間,並無被告或其女友鄭秀盈之入住資料,另依證人黃浩 嘉之證述可知,其在起訴書所載該段期間,毒品來源並非單 一,則如何特定其購毒之對象均為被告,亦屬可疑。再者, 卷內證人之證述均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憑信性不高。另請 考量其等於偵查中證述有獲取減刑之動機,是其等證述是否 實在,容有可疑,又檢察官所提出另案監聽譯文均難以推知 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本案相關事證,未能使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請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之綽號為「冬瓜」,認識黃浩嘉、沈進成、黃玉昌、黃 家榮,不認識林東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9至36頁;他卷第163至1 65頁;本院卷一第67至81頁、本院卷二第269至283頁),核 與證人黃浩嘉、黃玉昌、林東漢、沈進成、黃家榮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9至96頁、第99至10 9頁、第113至147頁、第151至159頁、第163至177頁;偵627 2影卷第311至323頁、第343至344頁、第459至463頁;他卷 第159至161頁、第193至199頁;本院卷一第161至247頁、第 299至327頁,本院卷二第5至12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本案需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載19 次(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㈠證人黃浩嘉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①②的譯文內容是林東 漢問我是否要去向被告購毒,我跟他說如要向被告購毒就要 一起去斗南鎮。附表二編號1③之內容乃因我與林宜民有在民 國111年2月23日以每人出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金額合資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交易地點在被告於雲林縣虎尾鎮小北百 貨旁旅店6樓房內,但當時林宜民沒有錢,我先幫他出,但 他到隔天都還沒還我錢,所以我打電話跟林東漢抱怨林宜民 沒有還錢等語(偵卷第39至9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附 表二編號1所示聯絡時間前,林宜民有跟我交易毒品1000元 海洛因,但他身上沒有錢,錢還沒有給我等語(偵6276影卷 第333至335頁、第459至463頁);於本院審理檢察官詰問時 證稱:附表二編號1內容是要找被告購買毒品,但最後好像 沒有過去等語,嗣於本院補充訊問時改稱:附表二編號1之 內容提到斗南應該是指「冬瓜」,該次通話是在抱怨林宜民 欠錢未還,我記得在這通話前,林東漢、林宜民有跟我去小 北百貨,當時被告下樓跟我碰面交易,林東漢、林宜民有看 到等語(本院卷一第162至233頁)。依上可知,證人黃浩嘉 對於本次是否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縱曾購毒之購毒金額, 均前後證述不一,多次反覆,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㈡證人林東漢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內容是黃浩嘉約我去 斗南找毒品上游購買海洛因,但我身上沒錢,所以後來沒有 跟他一起去,至於此次通話前一天是否有幫林宜民向黃浩嘉 聯繫購毒我不知道等語(偵卷第113至147頁);於偵查中證 稱:111年2月24日因為我沒錢就沒有去,另黃浩嘉交代我要 幫他跟林宜民拿1000元,但我不清楚他們的事情等語(偵62 76影卷第311至3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一次有沒有
交易毒品我忘了,另黃浩嘉在電話裡提到1000元要還的事情 ,實際情形我不曉得等語(本院卷二第60至124頁)。上開 證人對於附表二編號1之「麥寮那個若來,那個1000要還我 表弟喔,他說今晚要拿給他喔」所指內容均一致證稱不清楚 ,則尚難以證人上開證述認定林宜民曾在該次通話前一天透 過林東漢向黃浩嘉購買海洛因。
㈢證人林宜民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之內容是我請林東漢 幫我聯絡黃浩嘉,因為我要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但是後面 等太晚就沒有買到等語(偵6276影卷第161至189頁);於偵 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1之內容是因我當時拿1000元拜託林 東漢打電話給黃浩嘉購買毒品,但是後來沒有買到等語,嗣 改稱:我確實有拿到毒品,但我忘記哪一天,藥頭是林東漢 幫我找的,我有買到1000元海洛因,但我身上沒錢坐車回家 ,所以才拜託對方載我回麥寮等語(偵6276影卷第311至323 頁);於本院審理檢察官詰問時證稱:我聯絡林東漢,然後 他說黃浩嘉會載我跟他去某個旅館附近,我們在車上等,黃 浩嘉下車去拿東西,好像是海洛因,我印象有出資2000元等 語,復改稱:附表二編號1內容是我要跟他拿1000元的海洛 因,沒有欠他錢,我有付錢拿1000元,但沒錢坐車回家等語 ,嗣於辯護人詰問時改稱:我曾經跟林東漢拿過3次毒品都 沒有成功,剛剛檢察官問我的那一次也沒有買到毒品,因為 等太久等語,再於本院補充訊問時改稱:附表二編號1內容 是我要找林東漢買1000元海洛因。那天我好像有跟林東漢來 虎尾,然後我們一起坐黃浩嘉的車子去一間旅店,開車的人 有下車,回來就把海洛因交給林東漢,林東漢再把海洛因給 我,我好像是給林東漢2000多元,再隔一天是否有再去購毒 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7至60頁)。依證人上開證述可 知其對於本次是否有成功購得海洛因及購買之金額均前後反 覆,存在多種證述版本,實非無疑,另依證人之證言,足證 縱使成功購得毒品,其所認知之交易毒品對象為黃浩嘉,並 非被告,尚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述,認定被告構成本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嫌。
㈣檢察官雖然提出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 ,惟細繹附表二編號1之內容,證人黃浩嘉曾在電話中提到 「如果要去看要出來哪裡相等,他人在斗南」,然證人黃浩 嘉上開證述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地點為雲林縣虎尾鎮小北百 貨旁旅店,可知證人黃浩嘉於通話時所欲見面之對象係在斗 南而非虎尾,證人黃浩嘉是否可能發生記憶錯誤之情形,亦 非無疑,且依通話內容可見黃浩嘉提及「今晚你朋友,麥寮 那個若來,那個1000要還我表弟喔,他說今晚要給他喔」、
「是我比較好騙嗎,奇怪,那天當計程車幫他走,載他回去 到他們那裡,也沒拿車錢,唬,又在那邊一直盧,叫我去找 ,啊就剩我表弟那邊還有剩你知道嗎?」、「叫我向我表弟 那個一下,啊現在又沒有消息,啊怎麼都遇到這種,我實在 」,雖可推知黃浩嘉係向林東漢抱怨其住在麥寮之友人林宜 民,惟依上開內容,黃浩嘉所述該人之欠款對象為其表弟, 然黃浩嘉與被告並無親屬關係,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本院卷一第162頁),其通話中所述之「表弟」是否為 被告,讓人存疑,自難以上開通話內容遽認林宜民與黃浩嘉 曾在此通話前合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㈤另公訴意旨雖認該次交易地點為登豐米蘭商務旅店6樓房間內 ,惟經檢察官及本院函詢登豐米蘭商務旅店,於111年1月1 日至同年0月間,有無被告或其女友鄭秀盈入住之相關紀錄 ,惟經該旅店函覆:該2人於上述期間均未辦理入住等情, 有登豐米蘭112年1月15日00001號函、112年11月3日函各1份 (他卷第203頁;本院卷二第203頁),難認被告於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居住在上開旅店內,而佐證被告確有 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三、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㈠證人黃浩嘉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一編號2這次是林東漢、林宜 民要透過我跟被告購買海洛因,因為我當時人不舒服,所以 叫我弟黃玉昌代替我去購毒,被告通常都是以1000元價格販 售,因為林東漢想要買2500元,我有幫忙他們詢問被告,被 告回「我不可以」,後來他們就離開了,換去找誰買我不知 道等語(偵卷第39至96頁);於偵查中證稱:林東漢問我能 不能用2500元跟「冬瓜」買3包,但人家不賣給他,這一次 沒有交易成功等語,嗣改稱:那一次最後只有交易1000元, 我帶他們到小北百貨,他們沒有上樓,我拿錢上樓跟「冬瓜 」買,拿海洛因下來交給他們等語,又改稱:111年2月25日 那次「冬瓜」堅持要3000元,所以另外500元是我付的等語 (偵6276影卷第333至335頁、第459至463頁);於本院審理 檢察官詰問時證稱:這一次好像是我用2500元向被告購買3 包海洛因等語,嗣於辯護人詰問時改稱:111年2月25日因為 我不舒服,我有交代黃玉昌載林東漢他們,但是否交易成功 我沒印象,有時候去找「冬瓜」他也不一定會在等語,又於 本院補充訊問時先證稱:我這次好像有跟林東漢、林宜民約 在四維書局見面後去找被告購毒等語,後改稱:這次是我請 黃玉昌去載林東漢到小北找「冬瓜」,但有沒有找到我已經 忘記,黃玉昌事後也沒有跟我說交易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 162至233頁)。依上證述,證人黃浩嘉對於本次是否成功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係由其自身前往或黃玉昌代替前往,前後 證述不一,多次反覆,是否可信,顯然可疑。
㈡證人林東漢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2內容是林宜民來找我 ,我載他去虎尾等黃浩嘉,要黃浩嘉來跟我們拿錢去向「冬 瓜」購毒,但黃浩嘉說人不舒服,所以找黃玉昌幫我們去購 毒,我有先叫黃浩嘉幫我問可否用2500元買3包海洛因,最 後是黃浩嘉到虎尾四維書店載我跟林宜民去小北百貨,林宜 民在車上拿錢給黃浩嘉,多少錢我不清楚,由黃浩嘉自行去 找「冬瓜」購毒等語(偵卷第113至147頁);於偵查中證稱 :這通電話是「冬瓜」去員林拿貨,黃浩嘉在等他回來,黃 浩嘉在四維書店接我跟林宜民到小北百貨後,自己上樓跟「 冬瓜」買3包一共2500元之海洛因,錢都是林宜民出的等語 (偵6276影卷第311至32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二 編號2之內容是我跟黃浩嘉約在四維書局要合資購毒,黃浩 嘉之毒品來源我不知道,我們好像是去小北百貨,用多少錢 購毒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二第60至124頁)。上開證人對於 此次出面購毒之人為黃浩嘉或黃玉昌前後顯有不一,且針對 購毒金額證述亦不明確,對於涉及交易毒品之重要內容證述 反覆,實非無疑。
㈢證人林宜民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1年2月25日原本要向藥頭 拿1000元海洛因,但是等太久我就先走了,所以沒有買成等 語(偵6276影卷第161至189頁);於偵查中證稱:111年2月 25日本來是我跟林東漢要以2500元購買3包,但等很久等不 到人,又下大雨,我就先回去了,我不知道林東漢有沒有繼 續等待等語,嗣改稱:這次我有用2500元買到3包毒品等語 (偵6276影卷第311至323頁);於本院審理檢察官詰問時證 稱:這次好像是先跟黃浩嘉約在書局,之後他去一間旅店附 近下車拿毒品,他去找誰我不知道等語,嗣於本院補充訊問 時改稱:我記得有一次等很久,我就沒有等了,也有一次我 有買到3包2500元的海洛因,後來因為我沒有錢可以回家, 黃浩嘉有載我回家等語(本院卷二第27至60頁)。依證人上 開證述可知其對於本次是否有成功購得海洛因前後矛盾,存 在2種全然不同之版本,引人疑竇,另依證人之證言,足認 其所認知之交易毒品對象為黃浩嘉而非被告,亦不知黃浩嘉 之毒品來源,尚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述,認定被告即為黃浩嘉 之毒品來源,並以此推斷被告構成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
㈣檢察官雖然提出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 ,惟細繹附表二編號2⑥⑦⑧之內容,至多僅可認定黃浩嘉與林 東漢在通話後,曾相約在「四維」見面,然未提及所欲找尋
之對象,是否可由其等相約見面,遽認其等係於見面後前往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亦屬可疑,尚難僅以此相約見面之通話 ,推論其等見面之原因係為交易毒品,而用以佐證上開證人 反覆矛盾之證言。
㈤另公訴意旨雖認該次交易地點為登豐米蘭商務旅店6樓房間內 ,惟經檢察官及本院函詢登豐米蘭商務旅店,於111年1月1 日至同年0月間,有無被告或其女友鄭秀盈入住之相關紀錄 ,惟經該旅店函覆:該2人於上述期間均未辦理入住等情, 有登豐米蘭112年1月15日00001號函、112年11月3日函各1份 (他卷第203頁;本院卷二第203頁),難認被告於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居住在上開旅店內,進而認定被告確 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四、附表一編號3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㈠證人黃浩嘉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3①是林東漢拜託我向 被告購毒,因為我在忙,接下來電話由黃玉昌接聽,後來黃 玉昌與林東漢約在虎尾鎮小北百貨,黃玉昌用1000元向被告 購得海洛因1包,另外林東漢也出資500元,向黃玉昌購得海 洛因1小包等語(偵卷第39至96頁);於偵查中證稱:111年 2月26日是由黃玉昌出面等語(偵6276影卷第333至335頁、 第459至463頁);於本院審理檢察官詰問時證稱:附表二編 號3所示那天我好像跟「冬瓜」去員林找他朋友,然後我載 「冬瓜」去小北那裡的旅店,剛好那天林東漢有打電話來說 要拿毒品,我好像是拜託黃玉昌載林東漢去買1000元毒品, 嗣於辯護人詰問及本院補充訊問時證稱:111年2月26日那次 是黃玉昌開我的車子去,過程我不清楚,有沒有購毒成功我 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162至233頁)。依上證述,證人黃 浩嘉對於本次黃玉昌是否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不知悉,尚 難以其證述證明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㈡證人黃玉昌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內容是林東漢要 買毒品而聯絡黃浩嘉,我剛好也需要吸食毒品,所以黃浩嘉 聯絡「冬瓜」後,我便跟林東漢一起去小北百貨虎尾店碰面 ,碰面後我自己從隔壁的旅店上樓找「冬瓜」,上去後剛好 他不在,所以這次沒有交易成功等語(偵卷第99至109頁) ;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3通話這次是我跟林東漢一起 去找「冬瓜」,但是「冬瓜」不在,所以沒有東西等語,嗣 改稱:111年2月26日那天黃浩嘉沒空,所以請我帶他朋友去 找「冬瓜」買海洛因等語(偵6276影卷第343至344頁、第45 9至46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這次跟林東漢約,然後 去小北百貨旁登豐米蘭商務旅店合資向「冬瓜」購買1000元 海洛因等語(本院卷一第233至246頁)。依證人上開證述可
知,其對於本次是否有成功購得海洛因說詞反覆,存在2種 截然不同之版本,引人懷疑,尚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述,認定 被告構成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㈢證人林東漢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3①之內容是我要請黃 浩嘉幫我聯絡「冬瓜」購買1000元海洛因,但黃浩嘉打疫苗 身體不舒服,接下來通話是由黃玉昌接聽,我跟黃玉昌約在 小北百貨虎尾店見面,見面後我先拿1000元給他,由黃玉昌 上樓跟「冬瓜」購毒後,再拿1小包海洛因給我等語(偵卷 第113至147頁);於偵查中證稱:111年2月26日這次我本來 要請黃浩嘉幫我聯絡「冬瓜」購買1000元海洛因,但後來是 黃玉昌到小北百貨跟我拿1000元後,去旅店樓上向「冬瓜」 買海洛因,再拿下來給我等語(偵6276影卷第311至32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經有一次是由黃玉昌出面購毒,我 們約在小北百貨,黃玉昌好像有上樓到小北百貨隔壁那棟旅 店,說跟「冬瓜」買毒品,但我不認識「冬瓜」也沒有見過 本人,那天我用1000元購買海洛因等語(本院卷二第60至12 4頁)。依證人之證述,足證林東漢確曾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時間與黃玉昌相約見面購毒,惟證人並未與黃玉昌一同前 往交易毒品,亦自陳未曾見過「冬瓜」,購毒對象均係聽聞 他人所述,然黃玉昌就該次是否成功購毒說法反覆,業如上 述,自難僅憑證人林東漢之證述,認定黃玉昌購毒之對象即 為被告,而佐證被告該次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㈣檢察官雖然提出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 ,惟細繹附表二編號3之內容,至多僅可認定黃玉昌曾代黃 浩嘉接聽電話後與林東漢相約在「小北」見面,是否可由其 等相約見面,遽認其等係於見面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亦屬 可疑,復參以黃玉昌於警詢時證稱:黃浩嘉都是找「萬居」 拿毒品等語(偵卷第102頁),依其證述可推知黃浩嘉於起 訴書所載該段期間,同時存在多名毒品來源,則本次黃玉昌 代替黃浩嘉前往購毒之對象是否為被告,實屬可疑,另經檢 察官及本院函詢登豐米蘭商務旅店,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0 月間,有無被告或其女友鄭秀盈入住之相關紀錄,惟經該旅 店函覆:該2人於上述期間均未辦理入住等情,有登豐米蘭1 12年1月15日00001號函、112年11月3日函各1份(他卷第203 頁;本院卷二第203頁),難認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時間居住在上開旅店內,自難遽以上開黃玉昌與林東漢 相約小北百貨見面之通話內容,佐證被告確有如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五、附表一編號4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㈠證人黃浩嘉於警詢時證稱:111年3月1日我跟林東漢約在小北
百貨虎尾店旁之登豐米蘭商務旅店,我們各出資500元向被 告購買海洛因1包等語(偵卷第39至96頁);於偵查中證稱 :林東漢很常跟我拿毒品,有時候我們是合資,有時候是直 接賣給他,但詳細時間、次數我不記得等語(偵6276影卷第 459至463頁);於本院審理檢察官詰問時證稱:附表二編號 4之內容是我跟林東漢通話,但那天我人好像在臺中沒有回 來,應該沒有交易毒品等語,嗣改稱:我在警察局說的話現 在可能忘記了,應該以警詢說的為主等語,復於本院補充訊 問時改稱:附表二編號4之內容是在講毒品,因為那次「冬 瓜」身上沒有毒品,就沒有去找他,等到下午再過去找他, 但印象中他身上還是沒有毒品,到底有沒有交易成功我真的 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一第162至233頁)。依上證述,證人 黃浩嘉對於本次是否有向「冬瓜」購買海洛因成功前後反覆 ,憑信性不高,無從以其證述佐證被告構成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犯行。
㈡證人林東漢於警詢時證稱:這次是我要拜託黃浩嘉幫我聯絡 「冬瓜」購毒,但經黃浩嘉與「冬瓜」聯絡後,黃浩嘉說「 冬瓜」已經沒有毒品了,要等黃浩嘉回來開車載他去員林購 毒,下午黃浩嘉邀我一起過去找「冬瓜」,但我後來沒有去 ,那次沒有購毒等語(偵卷第113至147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附表二編號4之內容是我要跟黃浩嘉合資購毒,我會 提到我在小北,是因為我剛好經過那裡,想說停看看,憑運 氣,因為我只能透過黃浩嘉聯絡到「冬瓜」,黃浩嘉好像是 說「冬瓜」那邊也沒有,後來下午又沒有見面購毒我就忘記 了等語(本院卷二第60至124頁)。依證人之證述,尚無從 認定本次有毒品交易之行為。
㈢檢察官雖然提出附表二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 ,惟細繹附表二編號4①②之內容,黃浩嘉已多次提及「他就 沒有東西啊」、「他現在沒有東西」等語,且由通話最後之 附表二編號4③雖可見黃浩嘉提及「這樣我先過去,我先過去 好啦」,惟該內容至多僅可知悉黃浩嘉於通話後曾先前往某 一地點,然無從認定黃浩嘉是否有與林東漢一同相約前往購 毒,更難推論其等2人有在附表一編號4所載之時間地點,向 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㈣另公訴意旨雖認該次交易地點為小北百貨、登豐米蘭商務旅 店道路旁,惟經檢察官及本院函詢登豐米蘭商務旅店,於11 1年1月1日至同年0月間,有無被告或其女友鄭秀盈入住之相 關紀錄,惟經該旅店函覆:該2人於上述期間均未辦理入住 等情,有登豐米蘭112年1月15日00001號函、112年11月3日 函各1份(他卷第203頁;本院卷二第203頁),難認被告於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居住在上開旅店內,而佐證 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六、附表一編號5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㈠證人黃浩嘉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5之內容是林東漢要找 我一起去斗南晶棧汽車旅館找被告購毒的聯絡對話,因為林 東漢最多只能支付500元,但被告不賣500元的海洛因,所以 林東漢一定要和我合資,這次通話後,我沒有等候林東漢就 自己去斗南找被告,此次購買1000元海洛因1包,我沒有販 毒給林東漢等語(偵卷第39至9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這次林東漢邀我去斗南晶棧汽車旅館找被告購買毒品,我有 買到1000元的海洛因,我會知道被告在那,是因為我有打電 話給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162至233頁)。證人此次證述前 後大致相符,尚屬平實可信,惟證人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 仍僅為單一施用毒品者之證言,自不得以此相互補強,仍須 有其他證據佐證上開證人所述為真,始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
㈡而證人林東漢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5通話前我就知道黃 浩嘉要去斗南購毒,因為他有跟我說「冬瓜」那邊的海洛因 品質不好,所以不跟「冬瓜」買,都去斗南買。這次我跟黃 浩嘉一起去斗南鎮廟旁,我交付500元給黃浩嘉,他去跟毒 品上游購買海洛因後,再拿到車上跟我一起施用等語(偵卷 第113至147頁);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是我要跟黃浩嘉去向 「冬瓜」購買毒品,我們約在大成商工對面的7-11,我搭黃 浩嘉的車一起去斗南,黃浩嘉上樓去購買毒品,我們各出資 500元,買到之後一起在車上施用等語(偵6276影卷第311至 323頁);於本院審理檢察官詰問時證稱:我那天是要找黃 浩嘉合資購毒,我不知道要跟誰購毒,也都不認識,嗣改稱 :黃浩嘉是要去找「冬瓜」,但我從來沒有下車,也不曾見 過對方,我們好像是各出500元、1000元買海洛因等語,復 於辯護人詰問時改稱:黃浩嘉有跟我說「冬瓜」的品質不好 ,所以要去斗南買,但我不知道跟誰買等語(本院卷二第60 至124頁)。依上證述,證人對於本次購買毒品之對象交代 不清,僅知悉係前往斗南進行交易,是否可憑證人上開證述 遽認被告即為其等此次購買毒品之對象,顯屬有疑,亦難作 為證人黃浩嘉證述之補強證據。
㈢檢察官雖然提出附表二編號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 ,惟細繹附表二編號5之內容,至多僅可認定黃浩嘉與林東 漢於電話相約見面,惟是否可由其等相約見面,遽認其等係 於見面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啟人懷疑,況上開證人雖曾證 稱此次係前往斗南晶棧汽車旅館向被告購毒,惟經本院函詢
前開汽車旅館,經函覆略以:經我方查詢,在111年1月1日 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查無被告與鄭秀盈此2位有入住之紀 錄,有晶棧汽車旅館112年11月15日函1份(本院卷二第207 頁),實難認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居住在 上開汽車旅館內,自難僅以上開證人間相約見面之通話,作 為黃浩嘉證稱有向被告購毒之補強證據,而遽認被告確有如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七、附表一編號6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㈠證人黃浩嘉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6①之內容是林宜民又 跑來虎尾找林東漢,要透過林東漢跟我聯絡購毒事宜,我因 為去梅山工作而未交易毒品,後來附表二編號6③通話後我與 林東漢約在四維書店後,再去小北百貨虎尾店旁的旅館向被 告購毒,我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林東漢則以500 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等語(偵卷第39至96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這次是我跟林東漢一起去購買海洛因,印象中 也是在斗南晶棧汽車旅館等語,嗣改稱:以警詢講的為主, 我真的忘記我去哪裡找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162至233頁) 。上開證人對於此次交易毒品之地點已有交代不清之情形, 且其上開所述交易地點之不同版本甚至橫跨不同鄉鎮,檢察 官亦未曾於偵查中向證人確認此部分事實,則可否單憑上開 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實非無疑。
㈡證人林東漢於警詢時證稱:這一次林宜民跑來叫我幫他聯絡 黃浩嘉,請黃浩嘉幫忙向「冬瓜」購買海洛因,但當日「冬 瓜」不在虎尾,所以林宜民就回去了。後來同日18時30分許 ,黃浩嘉開車來四維書局載我一起出發去小北百貨,我跟黃 浩嘉各出資500元,由黃浩嘉上樓向「冬瓜」購買海洛因1包 ,最後我們一起在車上施用等語(偵卷第113至147頁);於 偵查中證稱:林宜民這一次沒有來,沒有毒品交易等語,嗣 改稱:這次黃浩嘉來時,林宜民已經走了,但我和黃浩嘉有 見面,應該我和黃浩嘉2人去買毒品,我們1人出500元,由 黃浩嘉去跟「冬瓜」買海洛因等語(偵6276影卷第311至323 頁);於本院審理檢察官詰問時證稱:這一次我跟黃浩嘉有 去小北百貨向「冬瓜」購買海洛因,2人各出500元等語,嗣 於辯護人詰問時改稱:我記得曾經有聽黃浩嘉說過「冬瓜」 去臺北不在的情形,這次我不曉得有沒有買到,忘記了等語 (本院卷二第60至124頁)。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其對於 本次是否有成功購得海洛因明顯記憶不清,而有所矛盾,存 在2種不同之版本,引人質疑,尚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述,認 定被告構成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㈢檢察官雖然提出附表二編號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 ,惟細繹附表二編號6②③之內容,林東漢詢問「啊你要去嗎? 」、「要去要打給我啊」,黃浩嘉則回應「好啦」,最後通 話林東漢則表示人在「四維」,其等通話至多僅可證明黃浩 嘉與林東漢於通話中相約見面,惟是否可由其等相約見面, 遽認其等係於見面後係前往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引人疑竇, 實難僅以此相約見面之通話,作為上開證人前後反覆之證言 之補強證據。
㈣另公訴意旨雖認該次交易地點為登豐米蘭商務旅店,惟經檢 察官及本院函詢登豐米蘭商務旅店,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0 月間,有無被告或其女友鄭秀盈入住之相關紀錄,惟經該旅 店函覆:該2人於上述期間均未辦理入住等情,有登豐米蘭1 12年1月15日00001號函、112年11月3日函各1份(他卷第203 頁;本院卷二第203頁),難認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 示之時間居住在上開旅店內,而佐證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八、附表一編號7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㈠證人黃浩嘉於警詢時證稱:這次是林東漢要找我合資購毒, 經聯絡被告後,我跟林東漢一起前往斗南晶棧汽車旅館,以 1人出資500元向被告購得海洛因1包等語(偵卷第39至9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