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2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
被告已因為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也有施用毒品遭判 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 該藉機遠離毒害,但被告卻仍無法抵抗毒品誘惑又重蹈施用 毒品之覆轍,被告必須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 ,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 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 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 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 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 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 於寬待才是,且被告已非年少懵懂年紀,不該再任由自己沈 迷毒品,否則無疑是一種生命的虛耗,惟考量被告願意坦承 犯行,可認其有面對錯誤之勇氣,然被告必須深刻瞭解,施 用毒品之犯行只會隨著次數不斷加重,倘被告無法自重,終 會落得在監獄中度過漫長歲月之窘境,另斟酌被告自陳其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職業欄 】、【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25號
被 告 王正發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巷00號 居雲林縣○○市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09年8 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 字第10、11、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2年3月12日晚間9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北平 段某鐵皮屋,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14日,為警另案通知到場說明 ,繼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發坦承不諱,且經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OZ000000000號)、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