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02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 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 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 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 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本案係以網 路通訊軟體傳送、接收訊息方式,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 人傳送簽注號碼,藉此聚集眾人之錢財,再登入其註冊會員 帳號之賭博網站以「今彩539」下注,與不特定賭客對賭, 藉此從中牟利,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顯係意圖營利,創造 並提供線上虛擬之賭博場所,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無異,自 屬「供給賭博場所」;又被告透過Line聚集不特定人下注簽 賭,縱非現實上同時聚眾於同一處所,仍屬聚眾賭博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以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 罪名,惟其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以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
LINE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之事實,本院自得逕以補充法條 ,附此敘明。
㈡ 被告與另案被告鄭煒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鄭煒樺利用臺灣彩券今彩 539開彩號碼為賭博標的,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於每 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 此種犯罪型態,當不止對獎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自111年8月某日起至111年10月31 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 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而成立之獨立犯 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又被 告以一經營臺灣彩券今彩539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論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犯行經法院判 決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警惕,猶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期間長短、簽賭之人數與金額、所生之危害; 佐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其目前務農,家中成員有母親、小 孩、太太,經濟狀況普普通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法官 面前訊問中供陳:從111年8月到10月31日,每星期賭客下注 約8、9,000元,這是我收到的錢等語,考慮沒收雖然是對不 法所得的剝奪,但同時也是對財產權的國家干預手段,則基
於罪疑有利被告之認定方式,自111年8月迄至111年10月31 日,其共同從事經營簽賭之期間為9星期(以有利於被告之 週數認定)有餘,犯罪所得為72,000元(計算式:8,000元x 9星期=72000元),不問成本即投入之賭金為何,縱未扣案 ,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28號
被 告 蔡國英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英與鄭煒樺(所涉賭博犯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中旬間某日起至111年10月 31日19時30分許鄭煒樺為警查獲時止,以其位於雲林縣○○鎮 ○○里○○○路00巷0號住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以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通訊軟體LINE為聯繫工具,接受下 游組頭鄭煒樺向吳思賢等賭客(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予以裁處)收取之今彩539投注號碼,經營俗稱「二星 」、「三星」及「四星」等下注模式之今彩539賭博,賭博 方式係由向下游組頭鄭煒樺簽賭者自「01」至「39」等39個 號碼中簽注2個號碼(即二星)、3個號碼(即三星)、4個 號碼(即四星),每注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鄭煒 樺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賭客簽注號碼傳送予蔡國英,蔡國英 則向鄭煒樺收取每注簽注金75元,並與賭客對賭,以核對當 期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之「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依據, 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可分別獲得5, 300元、5萬7,000元、70萬元之彩金,並由鄭煒樺將彩金轉 交予賭客,若未簽中,則賭資悉歸蔡國英所有。蔡國英並與 鄭煒樺每星期對帳一次,由鄭煒樺將應支付之賭資轉入蔡國 英所管領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國英則將應支付之彩金扣除賭資後,轉入鄭煒樺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支付現金予 鄭煒樺。嗣因警方偵辦吳思賢所涉賭博案件,發現鄭煒樺有 向吳思賢收取、彙整下注號碼及賭資等情,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國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鄭煒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鄭 煒樺之手機翻拍照片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06 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下游組頭 鄭煒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自111年中旬間某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19時30分 許止之期間,經營今彩539賭博之犯罪型態具有反覆、延續 之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
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其以一行為 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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