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12年度,218號
ULDM,112,虎簡,218,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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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宏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17日1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在雲林縣西螺鎮廣興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光 興里)甘厝大排廣興橋往北側防汛道路旁之田地,徒手竊取 杜炳輝所有之菜籃60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200元), 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11至15頁),核與告訴人杜炳輝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7頁及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2年 10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刑事竊盜和解書各1份、現場照片 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見偵卷第23至31頁;本院卷第15 至17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惟另案涉嫌於112年5月14日竊取菜籃,經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5日以112年度偵字 第7619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 第19至20頁)。參以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4200元完畢(見 本院卷第15至17頁),尚知彌補犯罪損害,非全無悔意,兼 衡被告自陳職業為農,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1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曾有類似案件經緩起 訴處分,但並非於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案,本院考量被 告因一時失慮,貪圖不法利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前揭和解書亦記載告訴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寬免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參以本案犯罪情 節,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 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向公庫 支付1萬5000元,倘被告違反此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取 菜籃60個(價值共約4200元)並未扣案,惟被告已賠償告訴 人4200元完畢,猶如「已發還沒收之替代價額」,是應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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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