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5083、694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秀盈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鄭秀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為竊盜之犯行( 共三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秀盈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丁偉哲、黃玉鈴、證人即告訴人鄭智仁、證人林科宏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在密接之 時間、地點,竊取來一客杯麵1組、熊熊造型餅乾1包、海底 撈麻辣魚皮1包、韓國泡麵1包、野山楂1盒之數舉動,侵害 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開3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 ,而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取物品之
價值,並考量被告前曾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屢次涉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素行尚 非十分良好,實有必要以刑罰矯正其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並已將部分竊得之物歸還 予告訴人(詳後四、所述);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職業 工、經濟狀況小康、患有焦慮症(偵5083卷第17頁調查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第18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偵5083 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 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法類似,且於相近時間內實 行,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法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其 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竊取之來一客杯麵1組、熊熊造型餅乾1 包、海底撈麻辣魚皮1包、韓國泡麵1包及野山楂1盒均已發 還予告訴人鄭智仁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 偵6942卷第49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尚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之問題。至被告於附表 編號1、2所竊得之物均未經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詳如 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鄭秀盈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凌晨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鎮○○里○○路0號,徒手竊取丁偉哲所有放置於門口之玫瑰花4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未扣案)得手。 鄭秀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玫瑰花肆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鄭秀盈於112年3月31日凌晨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鎮○○里○○路000號,徒手竊取黃玉鈴所有放置於門口之玫瑰花1盆(價值約100元,未扣案)得手。 鄭秀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玫瑰花壹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鄭秀盈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搭乘其不知情之友人林科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接續徒手竊取鄭智仁所有之來一客杯麵1組、熊熊造型餅乾1包、海底撈麻辣魚皮1包、韓國泡麵1包及野山楂1盒(價值約300元,均已發還)得手。 鄭秀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