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12年度,182號
ULDM,112,虎簡,182,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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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榮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未扣案之如附表「品項」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家榮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4時40分至15時間之某時許, 在雲林縣○○鎮○○路0段00號中正國民小學附近馬路上,見呂 佩珊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遺落在地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撿拾 ,並將之侵占入己。嗣王家榮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本案信用卡,在位於雲林縣○○鎮○○街 00號之家樂福虎尾店(下稱本案特約商店),於附表所示時 間,接續以小額感應刷卡之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 品,致不知情之本案特約商店員工陷於錯誤,誤認是呂佩珊 或其授權之人有以本案信用卡付款消費之意,因而提供附表 所示商品王家榮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榮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23頁及反面、本院 卷第31至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呂佩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並有冒刷明細、家樂福 會員基本資料暨帳號交易明細、Google地圖各1份、家樂福 虎尾分公司交易明細(重印)收據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第12至14頁、第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給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 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 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 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 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 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 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 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 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 或授權,持侵占之本案信用卡向本案特約商店刷卡購物,自 屬對本案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以詐術之行為。而被告所購買 之附表所示商品,均屬實體之財物,依上開說明,應屬詐欺 取財之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另被告持本案信用卡以小額感應刷卡之方式進行消費,卷內 並無證據顯示其於消費時,有進行簽名,且其於感應卡片時 ,雖有產生電磁紀錄,惟難認其主觀上有積極偽造準文書之 意思,客觀上其亦無積極偽造準文書之行為,是尚難認為被 告本件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一併說明。
㈡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為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本案特約商店實施,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之數舉 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詐欺取財部 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其本案 拾得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竟仍未交由警方處理或供失物招 領,反而將之侵占入己,嗣後並持之進行附表所示消費,所 為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皆有危害,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情節



、所得利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並衡以被告雖表示 有調解之意願,然稱:我是中低收入戶,生活困苦,沒有工 作,我需要分期,我沒有辦法一次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 35頁),富邦銀行承辦人員就此則表示:金額僅新臺幣(下 同)1,979元,無法給他分期,不用安排調解等語(見本院 卷第43頁);再考量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未婚、獨居, 租屋居住,月租金2,500元、無業,生活依靠政府每月補助3 ,700元以及救濟品、家中經濟不太好、有輕度身心障礙,因 先前腳有粉碎性骨折,走路稍微一跛一跛,並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各1份存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34、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 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宣告拘役部分,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85年 間,曾因故意犯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嗣 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 ),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思慮不周,犯下本案, 事後已坦認犯行,並希望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雖因富邦銀 行無調解意願,而未完成賠償,然足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次犯罪之虞,是本院 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 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 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 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個人家庭狀況、經濟 能力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3,000元。又倘被告未 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侵占本案信用卡,再持之進行附表所示消費, 本案信用卡及附表所示商品均為其之犯罪所得,就附表所示 商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因信用卡具有個人專屬性, 一旦遺失須就信用卡申請掛失、註銷,本件告訴人已將本案 信用卡申請掛失(見偵卷第5頁反面),則本案信用卡已失 其效用,本院審酌其本身價值不高,倘宣告沒收或追徵,耗 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 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品項 1 111年11月14日15時0分 269元 海倫洗髮精(舒爽去屑)1罐 2 208元 澎澎沐浴乳1罐 3 238元 德國豬腳1份 4 24元 克林姆麵包1個 5 111年11月14日15時2分 1,240元 灰大衛牌香菸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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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虎尾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