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虎交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0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5時許,和友人一同在嘉義縣布袋 鎮過溝工地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6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50 分許,甲○○將本案汽車停靠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力統超 市旁,欲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時,適黃○鴻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兒童黃○玉(000年0月生,姓名年 籍詳卷)、李○筑(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同向 後方直行駛至,因而撞擊本案汽車之駕駛座車門,造成黃○ 鴻、兒童黃○玉、李○筑人車倒地,黃○鴻因而受有右側脛骨 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足內側楔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足撕裂 傷、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兒童黃○ 玉、李○筑均受有頭部瘀青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未 據黃○鴻等人告訴)。經警獲報到場後,於同日16時57分許 ,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天主教若瑟 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1、103年間均曾因 涉犯與本案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而遭查獲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經過去二次遭查獲之偵 、審程序後,竟仍未生警惕之效,再一次貿然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足見其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且對於政府長年宣導駕駛人應避免酒後駕車之政令 置若罔聞,可認其存有漠視政府法令之態度。並審酌其於本 案事發時,並無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本次酒後駕車已屬無照駕 駛;又因其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有關停 車應注意其他車輛、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得開啟車門之規定 ,以致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黃○鴻、兒童黃○玉、李○ 筑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整體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是其所為應 予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本案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 類為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情形,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 學歷,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