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根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913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根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本案犯行是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惟檢察官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僅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 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因檢 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 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 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又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騎乘其竊得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 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幸虧被告 即時為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 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 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
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 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 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兼衡 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竊 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132號
被 告 張根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根豪前因竊盜案件,經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港 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 2月24日執行完畢(嗣後於109年3月20日與其他案件合併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7月)。詎仍不知悔改,(一)於112年9月11日9 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新湖村某處飲用啤酒1瓶後,於同日1 5時許,行經雲林縣褒忠鄉復興路68號前,見江育嘉所有之 電動自行車未拔除鑰匙,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江育 嘉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價值新臺幣5000元,已發還)得手。( 二)張根豪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竊得上開電動自行車後,旋自騎乘 上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經江育嘉報警處理,經警於 同日16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為警查獲 ,並於同日18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1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根豪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 人江育嘉證述屬實,並有(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二)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所犯上揭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為警扣得之電動自行車,屬 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茲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 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