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勳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度執聲
付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勳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核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2年2月確定,已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等情,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屬受刑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 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業於112年1 2月7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36490號函核 准假釋在案,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認於法並無不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