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2年度,129號
ULDM,112,聲保,129,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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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柏樺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度執
聲付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柏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柏樺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並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 民國112年12月7日核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 1月29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 年(共2罪)、6月(共22罪)確定,嗣由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刑,經本院於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聲字第668號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30日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受刑人已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屬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業於112年12月7日經 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39560號函核准假釋在 案,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認於法並無不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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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