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928號
ULDM,112,聲,928,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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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翰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3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翰霖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乃包括數 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 審法院,且於「第一審判決後,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之規定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之情形,因此時第二審法 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 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 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 由之判斷,是第二審法院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解釋為係 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而屬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申言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否則 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時,倘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業 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確定後,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 ,即生仍由第一審法院審查上訴審判決之怪異現象,而與定 刑之本質及審級制度之本旨有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乙情,固有如附 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 附表編號2號之案件,係經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處 罪刑後,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而改 判確定等節,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而非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方屬適法。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表:受刑人張翰霖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5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 110年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6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567號 註: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 度上易字第567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8日 112年10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567號 註: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 度上易字第56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 註: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 分上訴。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月18日 112年1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79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0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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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