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896號
ULDM,112,聲,896,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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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淵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
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淵渝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淵渝坦承本案犯行,請斟酌被告年紀 甫滿18歲,請求具保或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二、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本案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 佐,堪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及同法第216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部份,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 輕,依照趨吉避凶之人性,並參以被告案發時尚假冒李天祥 姓名犯案,顯有躲避司法訴追之傾向,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無法以具保 、限制住居替代,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自112年11月30日起羈押3個月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被告辯 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被告雖 有前述羈押之原因,惟本案業已審結,並定期宣判,如命被 告限制住居,當足以保全日後之審判及執行,而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是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准予 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現居地即屏東縣○○鄉○○ 村○○路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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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