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陳姵羽(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
被 告 洪慶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395號),
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陳姵羽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慶俊因涉犯過失重傷害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 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95號審理中,而被告涉犯之罪,屬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 件,聲請人陳姵羽為本案之被害人,為瞭解本案訴訟程序之 經過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 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 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 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 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 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 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0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現於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95號案件審理中,是被 告被訴罪名屬因過失犯罪行為而致重傷之罪,且聲請人即為 本案之被害人,符合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又本院徵詢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憑,本院斟酌上開案件情節、 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 事後,認為准許聲請人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 之目的,尚無不當之處,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