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家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2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家寶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應併合處罰者,其中一部分已執行 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該數罪中之部分罪刑,業已執 行完畢,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自與定 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6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件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據此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受 刑人之陳述意見權,本院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件所示之罪,為不同的犯罪類型,侵害 法益亦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
迄未對於本件定刑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12年7月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 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上開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件:受刑人劉家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